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6號
TCDV,109,司聲,43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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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8年 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8年度裁全聲 字第27號裁定准許,嗣後聲請人以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 暨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函業已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 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為公司,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 ,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 ,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 效力。惟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受人僅相對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而 未併將其法定代理人林浚程列為應受送達人,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提以相對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浚程為收件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暨掛號回 執,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 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 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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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