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52號
TCDV,109,司聲,352,2020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文舜



相 對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4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商工登記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