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蔡錦昌
相 對 人 陳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76 號予以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76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 參第一審卷,頁95),已由聲請人繳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越界爭議, 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以中院麟沙簡民青108沙簡 76字第2077號函發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實測圖(參 第一審卷,頁71、89、91),並由聲請人預繳費用8,250元 ,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 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
一審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800元(計算式:1550+8250=9800),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