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何炳勳
相 對 人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88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繳規費4,15 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 惟測繪後核計應繳規費為2,550元,溢繳規費1,600元已核退 予聲請人,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中正地 所二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憑(併參第一審卷第44、11 1頁),則聲請人於該次測量所繳規費為2,550元;又第一審 法院於108年5月15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囑託繪製分 割方案,由聲請人繳納規費1,750元(參第一審卷第139、14 1頁),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 院於108年8月21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囑託繪製分割
方案,由相對人繳納規費2,550元(參第一審卷第166、167 頁),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 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26,189元(計算式:21,889+2,550+1,750=26,189),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50元。依第一審判決所 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95元(計算式 :26,189×1/2=13,09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1,275元(計算式:2,550×1/2=1,2 75)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820元(計算式:13,095-1,275=11,820),並分別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