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
聲 請 人 鐘錦霞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相 對 人 陳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 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 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 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 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 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 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 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8號當 庭達成和解,且上開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查,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4司 執梅字第12196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300萬元及 其利息予以扣押在案,並有本院提存所108年5月16日中院麟 (105)存字第578號函可參,揆諸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 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 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 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 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 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 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