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吳富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送存證信函,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 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52號債權憑證、退 件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 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 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查訪該 住戶黃靜宜稱張吳富玉是先生姑姑,全家已於30年前移居美 國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 9000467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其 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為「6688 Heathgrove corona. CA 92880」,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民國109年3月4日領一字第1095108297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 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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