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44號
TCDV,109,司票,194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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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黃柏榮即廣茂機車行

代 理 人 廖繼煇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元,約 定利率未載,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係爭本票未記載利率,故應 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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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