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43號
TCDV,109,司票,194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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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黃柏榮即廣茂機車行

送達代收人 廖繼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何柏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臺端聲請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上無受任人廖繼煇之簽章或
   印文,請具狀補呈。
  ㈡請確認本件聲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記載是否有誤?
   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利率應記載於票據之上,依卷附本票
   正本所示,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僅得聲請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6。若有誤繕,應具狀更正。
   ◎票據法第133條(利息之請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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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