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許士垚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雷雨儒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510747),內 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08年9月3日,詎經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 票,相對人係簽名於指定受款人欄,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 章,依同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