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527號
TCDV,109,司票,15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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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郭昱宏 
相 對 人 盧俊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14122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41228),內載 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2020年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 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 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記載為2020年1月10日,惟前開本票其實際所指 之到期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 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 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 期通常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 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 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前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年號。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前開票據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



觀察,應認本件聲請之本票,其到期日原所載之2020年1月 10日,應為民國109年1月10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自 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到期日109年1月10日前之利息,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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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