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卓永霖
相 對 人 曾國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90,000元, 到期日109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8日 ,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109年1月8日起計算利息,故聲 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