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6號
TCDV,109,司家聲,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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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相 對 人 吳昱穎 

      吳宣穎 

      吳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二千元;家 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94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本案業於108年11月5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吳昱 穎、吳宣穎吳東璟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7,708元,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10月 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已屆滿66歲,參酌內政部107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9.49年。因給付扶養費期間超過 10年,故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 件,標的價額為2,774,880元【計算式:7,708(元)×12( 月)×10(年)×3(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 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吳 昱穎、吳宣穎吳東璟負擔。至第二審抗告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且其業於提起抗告時預納,故本件相對人吳昱穎吳宣穎吳東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並命相對人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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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