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4號
TCDV,109,司家他,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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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李佳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乃樺、鄭協師徐錦妹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 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乃樺、鄭協師徐錦妹間 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8年度家救字第12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 給付扶養費裁定之日即108年10月28日時已屆滿47歲,平 均餘命尚有35.55年,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 付扶養費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標的價額為288 萬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3( 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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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