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30號
TYDM,106,聲,283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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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風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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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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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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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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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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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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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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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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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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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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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