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
第四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相對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聲請人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聲請人)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相對人)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二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相對人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嗣後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一五三五八二二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局函復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聲請人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裁定認為,相對人前述復函僅在說明相對人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答復原告(即聲請人,下同)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並未就原告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二、聲請人以本院前審八十八年裁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聲請再審,主張:㈠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應予保障。」聲請人先後向有處分權機關銓敍部與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⒎⒘(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指復:聲請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再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依階層、程序、限期規定辦理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為合法程序,鈞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一款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㈡貴院審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案,相同案情所引用法條却不同,如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許廣之訴駁回,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原告李華桃等之訴駁回,所引用第十四條第一項,又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原告陳樹山等之訴駁回引用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似有矛盾。三、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仍須符合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本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理,並作成決定或裁判。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符合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本院即無從進行實體上之審理,而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係針對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表示不服,請求行政救濟,因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以行政救濟之對象以行政處分為限,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並無違背。至於聲請人是否得就其主張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向權責機關即銓敍部另為請求,為其他問題,與本院前審所裁判之對象為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及其訴願、再訴願程序,係屬二事。
四、又關於本院前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與另案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九號、四三八號裁定,均係因各該事件之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書函為請求行政救濟之對象,依前述理由,訴訟均不合法。本院乃未就其等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因原告乃係就權責機關即銓敍部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故無前述訴訟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審酌其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尚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起訴。各該事件之案情雖屬近似,但因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被告仍有不同,本院分別個案情形之差異而為裁判,並無矛盾,並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實體上有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之請求權,本院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