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邦雄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
之逾期手續費。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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