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34號
債 權 人 黃明霞
債 務 人 吳壽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
本件票號SGA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
國109年3月2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
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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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7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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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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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月20日 │270,000元 │109年1月20日 │S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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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2月29日 │360,000元 │109年3月2日 │S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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