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承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承志分別於93年8月及92年9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4年11月底積欠聲請人53,905元、迄95年4
月底積欠案外人111,55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
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32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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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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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承志 │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7│
│ │45944 │ │1月04日起 │月31日止 │1 │
│ │元 │ ├──────┼──────┼───────┤
│ │ │ │另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 │ │年9月1日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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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鄭承志 │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五│
│ │92788 │ │6月04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另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 │ │年9月1日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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