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279號
TPAA,89,判,1279,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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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王美雲即永佳實業社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一四二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發票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弘穎企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加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引用不當: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複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二、違反明確原則: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而原處分機關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故原處分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三、執行法令全國應一致性: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原處分機關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法規引用不適性: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原處分機關顯有逾越法規。五、解釋函令應使用:退萬步言,縱大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



十七條之情事,亦請大院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之。另依財政部⒉⒙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本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懇請諸大人基於法理情之精神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寬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弘穎企業社使用,另將六月份三聯式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加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臺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原告既已有對外授予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



而訴訟理由三、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四、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機關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銀行)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查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弘穎企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加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之事實,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因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作業之疏失,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得科處原告行政罰。縱認原告有過失,惟情輕法重,亦請參酌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從寬處罰云云。然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尚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惟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然為真,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其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既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因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之過失將系爭



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即屬原告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得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人員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又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統一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則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即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且被告既非以推測之詞為處罰,自無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之適用。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係供該部所屬機關參考之內部規章,被告參酌而為本件處分,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該參考表既非屬處罰之法律,其內容亦未變更,自不生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即係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銀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法定罰鍰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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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