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洪再生即洪錦秋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洪再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洪再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洪再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洪錦城已於民國86年12
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
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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