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楸袱即黃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
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03070016320563。案經
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
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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