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235號
TPAA,89,判,1235,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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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一三三六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永佳實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統群企業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㈠、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㈡、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㈢、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複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謂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本案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三、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嗣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被告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



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本案係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被告情節尚屬輕微懇請鈞院基於法理情之精神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永佳實業社使用,六月份三聯式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統群企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故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票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原告顯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固訴稱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但查林佳儀事務所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員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從而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會計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再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向台南市合作聯合社購買同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永佳實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統群企業使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違章行為係因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意旨,予以減輕為一、○○○元云云,但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於購買統一發票時,執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雖謂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惟查該所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衡屬原告與該所間之民事問題,尚難執此而阻卻其違章之責,況原告若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當不致發生,原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過失情節,殊為灼然。原告固又訴稱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示,營業人因受託之會計事務所明顯將代購之發票交付錯誤,而非營業人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於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云云。然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情節尚難謂為輕微,則被告依據前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四條之規定,酌情裁處九千元罰鍰,自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次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即構成違章,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率謂該法為營業人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行為應屬故意,被告未詳予查證,徒憑臆測即予裁罰,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尚無足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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