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231號
TPAA,89,判,1231,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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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邦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年公司)進貨鋁錠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三○、二六二元及三、三七四、六七四元,合計六、六○四、九三六元(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被告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進貨金額六、二九○、四一五元(不含稅)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一四、五二○元,並就其進貨金額按當年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算銷售總額八、○六四、六三五元,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三二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二、○一六、一○○元。合計應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罰鍰計二、三三○、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中一筆進貨金額三、三七四、六七四元,係向瑋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軒公司)進貨,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一九七、二○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鍰金額為一、一三九、八二二元(即違反稅捐稽徵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一五三、八二二元,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九八六、○○○元)。原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發現課補稅款錯誤後,未予原告有於裁罰前補繳時可從輕裁罰之輔導函件或告知,亦無補繳之空間及時間,致無法於裁罰前補繳,可從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稅額一九七、二○八元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嗣改訂納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情形可證。二、原告一向依法納稅,本次雖有遺漏,亦於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稅款,並非故意或以詐術方法逃漏,裁處五倍罰鍰,實無法負擔,請從輕裁罰。三、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邦年公司進貨鋁錠兩筆,未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有財政部稽核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邦年公司及其股東等在八十二年度存款往來資料及訪談紀錄可稽。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高縣稅工字第○六六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進銷憑證、合約書、收付款憑證等,原告亦承認其八十二年間向邦年公司進貨,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情形。被告遂按進貨金額六、二九○、四一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四、五二○元,並就進貨金額按當年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算銷售額八、○六四、六三五元,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一六、一○○元(計算至百元)。惟因其中一筆進貨金額三、三七四、六七四元,確係向



瑋軒公司進貨,而非邦年公司,被告復查決定遂更正補徵營業稅一九七、二○八元及罰鍰一、一三九、八二二元。二、被告在裁罰前,曾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高縣稅工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函檢附營業稅本稅稅單乙份,輔導原告「就涉嫌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營業稅款,在裁處罰鍰時,得減輕處罰」,有雙掛號回執聯可憑。惟原告並未補繳稅款,被告遂衡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參考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一一六四三五號處分書處以五倍罰鍰,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高縣稅法字第一三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原告其中一筆交易有依法取得憑證屬實,將原核定漏開發票銷售額八、○六四、六三五元,追減四、一二○、四八一元後為三、九四四、一五四元,並更正補徵營業稅額為一九七、二○八元及罰鍰一、一三九、八二二元,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復查決定書及復查決定後營業稅額繳款書一九七、二○八元(重訂繳納期限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訖。原告接獲復查決定書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清本稅一九七、二○八元及行政救濟另計利息二、三四七元。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得視其違章前後之行為,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衡酌適當倍數裁罰之,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調查後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稽徵機關即可衡情認定有改善之意,酌予裁處較低倍數罰鍰,初無待稽徵機關之輔導或告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裁罰前,並未有補報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各 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 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 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亦為財政部「稅務違章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參考表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邦年公司進貨鋁錠,金額分別為三、二三○、二 六二元及三、三七四、六七四元,合計六、六○四、九三六元(含稅),未依法 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被告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



進貨金額六、二九○、四一五元(不含稅)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一四、五二○元 ,並就其進貨金額按當年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算銷售總額八、○ 六四、六三五元,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三二 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二、○一六、一○○元。合計應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 ,罰鍰計二、三三○、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中一筆進貨金額三、三七四 、六七四元,係向瑋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軒公司)進貨,申請復查結果,被 告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一九七、二○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 納),罰鍰金額為一、一三九、八二二元(即違反稅捐稽徵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一 五三、八二二元,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九八六、○○○元)。原告就違 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於發現課補稅款錯誤後,未予原告有於裁罰前補繳時可從 輕裁罰之輔導函件或告知,亦無補繳之空間及時間,其一向依法納稅,本次雖有 遺漏,亦於限繳日期前繳納稅款,並非故意或以詐術方法逃漏,請從輕裁罰等語 ;被告則以其在裁罰前,曾發函輔導原告「就涉嫌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及 稅捐稽徵法規定,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營業稅款,在裁處罰鍰 時,得減輕處罰」,惟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裁罰前,並未有補報補 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語為辯。
三、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邦年公司進貨鋁錠,金額分別為三、二三○、二六 二元及三、三七四、六七四元,合計六、六○四、九三六元(含稅),未依法取 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被告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 查明認定之金額六、二九○、四一五元(不含稅)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一四、五 二○元(即6,290,415元×5%=314,520元),並就其進貨金額按當年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算銷售總額八、○六四、六三五元〔即6,290,415 元÷ (1-22%)=8,064,635元〕,追繳營業稅四○三、二三二元(即8,064,635元×5% =403,232 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三二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二、○一六、 一○○元(即403,232元×5倍=2,016,16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應追繳營業 稅四○三、二三二元,罰鍰計二、三三○、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中一筆 進貨金額三、三七四、六七四元,係向瑋軒公司進貨,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變更 核定補徵營業稅為一九七、二○八元〔即3,230,262元÷(1+5%)÷(1-22%)×5 %=197,208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鍰金額為一、一三九 、八二二元〔即違反稅捐稽徵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一五三、八二二元(3,230,262 元÷(1+5%)×5%=153,822 元),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為九八六、○○ ○元(197,208元×5倍=986,040 元,計至百元止)〕。前揭事實,有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邦年公司說明書及該公司原負責人張培豪談話紀錄、原告 股東兼業務經理謝標錡談話紀錄、原告承諾書、瑋軒公司原負責人黃崑勝談話筆 錄、瑋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TU00000000,及No.00000000 支票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且原告對其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 售額情事,於本件訴訟程序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九七、二○ 八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九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



據。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其於八十二年向邦年公司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對其銷貨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一節 ,未在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該違章事實及主 動補報補繳稅款,是原告主張從輕裁罰,應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漏報銷 售額,逃漏營業稅,而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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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