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筠宥
債 務 人 楊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
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
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利率4%,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118,414元(占協商債權0.865)、現金卡18,539元(
占協商債權0.135),總債權金額為136,953元,惟詎料
前開借款僅繳款4期,餘欠信用貸款115,236元、現金卡
17,98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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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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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祝明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15236│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楊祝明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798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祝明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5236│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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