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債 權 人 曾志行
債 務 人 呂成霖
一、㈠債務人呂成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呂成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呂成霖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呂成霖以呂成達及債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借款,
嗣因債務人呂成霖逾期還款,遂由債權人代位清償借款及
相關訴訟費用,此有第三人核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為此,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呂成霖、呂成達核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
人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
補正「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二人之證明」,債權人於
同年3月10日補正狀提出對債務人呂成霖送達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呂成達債權
讓與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對
債務人呂成達主張債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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