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內康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㈡確認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㈢提出債務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確認請求 原因事實債務人應付貨款金額「陸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元 伍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嗣債權人於同年 2月20日 遞狀補呈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為王育英,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 人王育英業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死亡,債務人目前無任何 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債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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