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債 權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上
法定代理人 蔡唐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修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 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 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 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請補正債權人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本件支 付命令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債權人公司之監察人或債權人公 司股東會所選任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聲請狀之簽名或 蓋章。㈡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4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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