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冠臻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繪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 108年度中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撤回 上訴,全案確定在案。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被告一審 全部敗訴,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 訴,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3,310元,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是被告於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