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63號
TCDV,109,司他,6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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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盈瑄即劉果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30元本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二項則為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330元 (計算式:1330+3000=4330),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 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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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