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敬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靜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聲字第3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40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裁定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9,724元,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8,625元,訴 訟費用總額為77,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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