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8號
TCDV,109,司,8,2020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集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代表國家執行稅捐稽徵職務,因 有對相對人集美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集美公 司)為相關稅捐文書需行送達以利稅捐程序之進行之必要, 但相對人集美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其股東即原代表張駿成業 已死亡,又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因致稅捐文書無 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茲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集美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惟其立法意旨,在因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而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而 不能行使職權,因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 序,始增訂該規定。而一人公司之股東如已死亡且無人繼承 時,公司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依法應認符合解散之要件, 而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集美公司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駿成業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另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集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資料查詢清 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月16日108年度繼字第9號公告 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集美公司於張駿成死亡後,並無其 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張駿成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 ,則相對人集美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此外亦查無該公司有必需繼 續經營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1/1頁


參考資料
集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