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子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 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 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 、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製冰公司)之清算人,中央製冰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 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而聲請人同意為中央 製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 請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身分證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68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司司字第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上開清算完結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 中院麟非拾109司司2字第1090010141號函准予備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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