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祐材刀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2,99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96,2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7元(計算式:7,9
30元-2,133元=5,79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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