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相 對 人 曾奉照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
92年9月1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3日核發92年度促字 第629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設立地 址為「臺中市○村路○段00號」,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應受 送達人姓名地址為「臺中市○村路○段00號地下一樓、法定 代理人:王銘鐘」,並由地址為「臺中市○村路0段00號11 樓」之「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用印收受,然異 議人與「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並無僱傭關係, 其無權代理異議人收受送達,且異議人亦未經由第三人轉交 收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不生確定 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院於92年9月1日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 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所屬中港商業大樓為地下一層、地上14 層區分所有建物,因此臺中市○村路○段00號為該大樓之代 表門牌號碼,各樓層之門牌號碼則登載為「美村路一段22號 ○樓之○」,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地址「臺中市○ 村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乃屬當時異議人之辦公處所,至「 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為異議人未改名前之名稱 ,是系爭支付命令依其上所載債務人之地址「臺中市○村路 ○段00號地下一樓」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當然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 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 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 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 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 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 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 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 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 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為支應每個月管理費之開支,陸續向曾綉 雲借款支用,自86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 借款新臺幣(下同)1589萬4837元,曾綉雲將前開債權讓 與相對人,並通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 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為證。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2年7月23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臺中 市○村路○段00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王銘鐘」,並 由「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因字跡潦 草,無法判斷)以受僱人之身份用印收受,本院因異議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9月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 62947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稱其設立地址為「臺中市○村路○段00號」,非「 臺中市○村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且與「中港巨星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並無僱傭關係,地址為「臺中市○村 路0段00號11樓」之「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 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雖登記地 址為「臺中市○村路○段00號」,惟依異議人自行提出之 中港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 檢查表,其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王銘鐘之住址為「 臺中市○村路○段00號11樓」。另依相對人提出之:①中
港商業大樓執行委員會92年7月8日(92)中港區執字第074 號函文,其上記載:主任委員王銘鐘、地址臺中市○村路 ○段00號地下一樓;②中港商業大樓第二屆第五次執行委 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時間91年10月31日、主席王銘鐘 、地點中港商業大樓B1樓管控室。討論事項三、中港巨星 大樓前置公共共用部份章程擬案請討論。決議:一、名稱 改為「中港商業大樓使用公共設施收費管理辦法」照案通 過;③中港商業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記 載:時間86年11月5日、主席王銘鐘、地點臺中市○村路 ○段00號11樓;④中港商業大樓第四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時間87年6月11日、主席王銘鐘,地點美 村路一段22號11樓;⑤中港商業大樓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 議紀錄,其上記載:時間87年12月29日、主席王銘鐘,地 點中港商業大樓11樓。以上足見位在同一棟大樓內之「臺 中市○村路○段00號地下一樓」及「臺中市○村路○段00 號11樓」確實為異議人實際之事務所所在地範圍,該處所 既屬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益徵系爭 支付命令對該處所為之送達即為合法。
(三)再查,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該案,該案原告為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為本案異議人)已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該案卷二第291頁),異議人於該案並自 承因為疏失沒有異議(見該案卷一第214頁反面),原告 因而於該案減縮請求金額(見該案卷三第45-46頁)。此 外,相對人於93年2月間將上開對異議人之債權額1,589萬 4837元本息讓與曾綉雲,且曾綉雲曾向異議人催討,異議 人即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管理)委 員會議中討論曾綉雲催討墊付管理費之議題等情事,此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卷 內)及異議人92年7月8日(92)中港區執字第074號函在卷 可參。且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清償債 務執行案件,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中 亦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1日確定,惟抗辯該債權 屬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系爭支付命令應於 107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異議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 拒絕給付等語。由以上事實,可確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 。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無確 切之反證證明送達不合法,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聲請撤 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