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富
魏冬華
魏銘江
魏桂彬
魏銘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耀勲
上列兩造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99萬4400元【即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訴人所各自占用面積之總和】,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1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