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6號
TCDV,108,重訴,446,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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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邱品登 
      賴曄農 
      蔡中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廖肇衍律師即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邱品 登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賴曄 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中 郡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品登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為原告邱品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曄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賴曄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中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為原告蔡中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蔚勛(民國105年5月13日已歿)生前係址設於臺 中市○○區○○○路00號1樓「上友當鋪」之獨資負責人 ,被告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管理人。 於民國105年間,經呂蔚勛表弟即原告賴曄農之介紹,呂 蔚勛因而結識原告邱品登及原告蔡中郡。嗣被告向原告三 人表示因經營上友當鋪而有資金需求,願每月給付按借款 金額1.5%(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欲分別 向原告三人借款。經原告三人應允後,原告邱品登即先後 二次各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0萬元,並分別收



呂蔚勛簽發、交付之同額支票二紙;原告蔡中郡則先後 三次各出借250萬、250萬元及70萬元,亦分別收受呂蔚勛 簽發、交付之同額支票三紙;原告賴曄農則出借40萬元予 被告。原告三人自出借款項予呂蔚勛時起,至呂蔚勛逝世 為止,均有按月收取呂蔚勛之配偶陳佩妏給付之月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呂蔚勛約於108年年初已部分清償,其中原告邱品登及蔡 中郡各清償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邱品登550萬元、積 欠原告蔡中郡470萬元、積欠原告賴曄農40萬元。詎呂蔚 勛逝世後,經原告三人向呂蔚勛之配偶陳佩妏要求清償借 款後,呂蔚勛之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三)謹就各原告交付借款予呂蔚勛呂蔚勛有部分清償等情節 ,說明如下:
1、原告邱品登債權金額550萬元部分:
⑴原告邱品登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第1筆借款500萬元予呂蔚勛呂蔚勛或其配偶陳佩妏即按月給付以月息1.5分計算( 即7萬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邱品登
⑵原告邱品登於107年11月28日再出借150萬元予呂蔚勛,並 將款項匯入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銀行帳戶,陳佩妏 再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予原告邱品登
呂蔚勛先後於108年4月22日及5月13日匯款52萬元及49萬5 000元、共計101萬5000元予原告邱品登,其中100萬元係 部分清償對原告邱品登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剩餘1萬500 0元則為利息。
⑷累計呂蔚勛尚積欠原告邱品登550萬元借款未清償(計算式 : 5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50萬元)。 2、原告賴曄農債權金額40萬元部分:
原告賴曄農係於105年10月18日匯款54萬4000元至呂蔚勛 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之銀行帳戶,其中40萬元即為原告賴 曄農之債權金額。
3、原告蔡中郡債權金額470萬元部分:
⑴原告蔡中郡先後於107年3月29日、30日轉帳250萬元,於 107年6月22日、23日共轉帳250萬元;於107年8月22日轉帳 70萬元至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之銀行帳戶。 ⑵呂蔚勛於107年11月29日轉帳151萬5000元予原告蔡中郡, 其中150萬元係部分清償對原告蔡中郡所負之借款本金債 務,剩餘1萬5000元則為利息。
⑶原告蔡中郡復於108年2月27日轉帳50萬元至呂蔚勛指定之 其配偶陳佩妏之銀行帳戶。)
⑷累計呂蔚勛現尚積欠原告蔡中郡470萬元借款未清償(計算



式: 250萬元+250萬元+70萬元-150萬元+50萬元=470萬元) 。
(四)並聲明:
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邱品 登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賴曄 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 中郡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4、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尚未看到被繼承人當舖帳冊,故請庭上依職權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就 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請鈞院依職權認定,惟因為兩造是以 票據來作支付工具,應以年息6%之利息計算,呂蔚勛在生 前的上友當鋪就已被執行完畢了,被繼承人之配偶至今都 沒有跟遺產管理人表示過意見,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等語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呂蔚勛(已歿)生前係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上友當鋪」之獨資負責人,被告經本院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呂蔚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司繼字第1564號、第1567號民事 卷宗,及108年度司繼字第2524號裁定,查核無誤,自堪 信為真。
2、原告主張:於105年間,經呂蔚勛表弟即原告賴曄農之介 紹,呂蔚勛因而結識原告邱品登蔡中郡。嗣被告向原告 三人表示因經營上友當鋪而有資金需求,願每月給付按借 款金額1.5%(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欲分 別向原告三人借款。經原告三人應允後,原告邱品登即先 後二次各出借500萬元及150萬元,並分別收受呂蔚勛簽發 、交付之同額支票二紙;原告蔡中郡則先後三次各出借 250萬、250萬元及70萬元,亦分別收受呂蔚勛簽發、交付 之同額支票三紙;原告賴曄農則出借40萬元予被告等情,



亦有原告三人提出相符之面額500萬元、150萬元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1-24頁)、面額250萬 元、250萬元、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見 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賴曄農呂蔚勛LINE通訊對話 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9-93頁)在卷可憑。原告復主張呂 蔚勛借款後有部分清償及依年息18%給付利息,其中①原 告邱品登債權金額550萬元部分:原告邱品登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第1筆借款500萬元予呂蔚勛呂蔚勛或其配偶陳佩妏 即按月給付以月息1.5分計算、即7萬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 邱品登。原告邱品登於107年11月28日再出借150萬元予呂 蔚勛,並將款項匯入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銀行帳戶 ,陳佩妏再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予原告邱品登呂蔚勛先 後於108年4月22日及5月13日匯款52萬元及49萬5000元、 共計101萬5000元予原告邱品登,其中100萬元係部分清償 對原告邱品登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剩餘1萬5000元則為 利息。累計呂蔚勛尚積欠原告邱品登550萬元借款未清償 等情,有陳佩妏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原告邱 品登匯款150萬元憑證影本乙份、陳佩妏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乙份(分見本院卷第77-85頁),經核相符。 ②原告賴曄農債權金額40萬元部分:原告賴曄農係於105年 10月18日匯款54萬4000元至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之 銀行帳戶,其中40萬元即為原告賴曄農之債權金額有原告 賴曄農呂蔚勛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之匯款單1份(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證。③原告蔡中郡債權金額470萬元部分: 原告蔡中郡先後於107年3月29日、30日轉帳250萬元,於 107年6月22日、23日共轉帳250萬元;於107年8月22日轉帳 70萬元至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之銀行帳戶。呂蔚勛 於107年11月29日轉帳151萬5000元予原告蔡中郡,其中 150萬元係部分清償對原告蔡中郡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 剩餘1萬5000元則為利息。原告蔡中郡復於108年2月27日 轉帳50萬元至呂蔚勛指定之其配偶陳佩妏之銀行帳戶。) 累計呂蔚勛現尚積欠原告蔡中郡4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 實,亦有原告蔡中郡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註紀乙份(見本院卷第96-114 頁),經核亦相符。
3、基上,是原告三人主張呂蔚勛生前分別向其等借用款項, 尚有原告三人主張之餘額及約定利息尚未給付,應屬可採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蔚勛向原告三人貸款後未依約清 償,從而,原告邱品登賴曄農蔡中郡分別依據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管理呂蔚勛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原告 邱品登550萬元、原告賴曄農40萬元、原告蔡中郡47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 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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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