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2號
TCDV,108,重訴,44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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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鴻鈞 
      林石雲 
      林幸螢 
      林巧姿 
      林子民 
      林幸如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林敏章 

      林江碧雲
      林重志 
      林春秀 
      林香妙 
      林淑麗 
      陳玉霞 
      陳文龍 
      陳文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林東杰 
      林東洲 
      林素琴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3 所示,即同段444-1 地號土地(面積2392平方公尺)及同段444-3 地號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鈞林石雲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文、林子



民、林幸如林敏章林江碧雲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林淑麗陳玉霞陳文龍陳文俊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段444-3 地號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3 所示,即編號B2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鈞林石雲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文林子民林幸如林敏章林江碧雲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林淑麗陳玉霞陳文龍陳文俊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石雲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民林幸如林子文林敏章林江碧雲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先後經本院二 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分稱444-1 、444-2 、444-3 地號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98年10月30日 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通 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目前並無禁止移轉、處分之公告,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條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1 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及444- 2 、444-3 地號土地由被告19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鴻鈞則以:同意被告林淑麗所提附圖二方案2 分割 方案,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石雲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民林幸如林子文 等6 人則以:同意原告之附圖一方案1 分割方案。(三)被告林敏章則以:同意被告林淑麗所提附圖二方案2 分割 方案。
(四)被告林淑麗陳玉霞陳文龍陳文俊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則以:444-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與



其餘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不同,自不宜 與其餘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之土地,不 得合併分割。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444-1 地號土 地,顯然使分割前後持有之土地價值不相當,難謂公允適 當。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二方案2 所示,編號A1、 B1、C1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編號A2、B2、C2仍由被告19 人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林江碧雲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 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85 至221 頁),堪予認定。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 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



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 ,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 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 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共有3 筆,前方為龍富五街,444-2 地號土地位 於永平東街上,444-1 、444-3 地號土地位於永平東街左 右兩側,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7 至319 頁、第323 至329 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得合 併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方案1 所示,如因 地政機關登記實務無法辦理合併登記,則請求分割如附圖 三方案3 所示;而被告林鴻鈞林敏章林淑麗陳玉霞陳文龍陳文俊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則辯稱:44 4-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444-1 、444-3 地號土地不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合併分 割,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方案2 所示等語。經查: 1.444-1 、444-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444-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可知,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得合併 分割,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7 日中興地 所二字第10800109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 ,是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1 之合併分割方案,即無可採 。再者,444-1 與444-3 地號土地之地界雖不相連,核與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併複丈要件不 符,而無法辦理合併複丈,惟依前開說明,無法辦理合併 複丈,尚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 將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土地中, 且符合原物分配規定,是444-1 與444-3 地號土地雖不相 鄰而不能辦理合併複丈,惟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5 項 規定合併分割,將原告之應有部分集中於444-3 地號土地



上。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 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 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 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 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 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 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本件 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為 兩造所不爭,是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 為建築利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勢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 補償。考量兩造就系爭444-2 地號土地所分配位置並無爭 議,到庭之被告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共有人意願;而 被告所提上開附圖二方案2 就系爭土地逐筆分割,過於細 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方案3 之分割方案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揭。查依如附圖三方案3 之分割方案所為分割結 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 意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60 頁),故本件並無 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採用附圖三方案3 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 為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1。
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2。
附圖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3。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444-1 地號土│444-2 地號土│444-3 地號土│
│ │ │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 │ │2392㎡) │122 ㎡) │811 ㎡) │
│ │ ├──────┼──────┼──────┤
│ │ │第一之一種住│道路用地 │第一之一種住│
│ │ │宅區 │ │宅區 │
├──┼────┼──────┼──────┼──────┤
│ 1 │林鴻鈞 │1/10 │1/10 │1/10 │
├──┼────┼──────┼──────┼──────┤
│ 2 │林石雲 │1/70 │1/70 │1/70 │
├──┼────┼──────┼──────┼──────┤
│ 3 │林幸螢 │1/70 │1/70 │1/70 │
├──┼────┼──────┼──────┼──────┤
│ 4 │林幸如 │4/210 │4/210 │4/210 │
├──┼────┼──────┼──────┼──────┤
│ 5 │林巧姿 │1/70 │1/70 │1/70 │
├──┼────┼──────┼──────┼──────┤
│ 6 │林子文 │4/210 │4/210 │4/210 │
├──┼────┼──────┼──────┼──────┤




│ 7 │林子民 │4/210 │4/210 │4/210 │
├──┼────┼──────┼──────┼──────┤
│ 8 │林敏章 │2/10 │2/10 │2/10 │
├──┼────┼──────┼──────┼──────┤
│ 9 │林江碧雲│1/20 │1/20 │1/20 │
├──┼────┼──────┼──────┼──────┤
│ 10 │林重志 │1/20 │1/20 │1/20 │
├──┼────┼──────┼──────┼──────┤
│ 11 │林春秀 │1/20 │1/20 │1/20 │
├──┼────┼──────┼──────┼──────┤
│ 12 │林香妙 │1/20 │1/20 │1/20 │
├──┼────┼──────┼──────┼──────┤
│ 13 │林淑麗 │361/10000 │361/10000 │361/10000 │
├──┼────┼──────┼──────┼──────┤
│ 14 │陳玉霞 │144/10000 │144/10000 │144/10000 │
├──┼────┼──────┼──────┼──────┤
│ 15 │陳文龍 │361/10000 │361/10000 │361/10000 │
├──┼────┼──────┼──────┼──────┤
│ 16 │陳文俊 │134/10000 │134/10000 │134/10000 │
├──┼────┼──────┼──────┼──────┤
│ 17 │林東杰 │3/40 │3/40 │3/40 │
├──┼────┼──────┼──────┼──────┤
│ 18 │林東洲 │3/40 │3/40 │3/40 │
├──┼────┼──────┼──────┼──────┤
│ 19 │林素琴 │1/20 │1/20 │1/20 │
├──┼────┼──────┼──────┼──────┤
│ 20 │李俊億 │1/10 │1/10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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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