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6號
TCDV,108,重訴,43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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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羅美文 

      吳佩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綾 
原   告 張琇媚 
      陳昱忻 


被   告 郭加慧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蓉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綾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媚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綾新臺幣(下同 )3,003,370元、原告羅美文1,763,925元、原告吳佩蓉110 萬元、原告張琇媚1,023,197元、原告陳昱忻665,82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5、6頁),嗣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表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再請求慰 撫金,並減縮請求金額為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害金額,即原告 羅美文請求1,458,925元、原告吳佩蓉請求501,820元、原告 張家綾請求2,698,370元、原告張琇媚請求678,500元、原告 陳昱忻請求361,504元(本院卷第153、219至221頁),核屬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此部分 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1850號審理中,被告 並以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於108年9月20日民事答辯 狀中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被 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中所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尚非民 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範之範圍,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 之事由,自無從依被告聲請而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 Guo、Nancy Guo)自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 」社團內,以團購集資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其經 營方式係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其再向上游廠 商訂購商品後出貨。詎被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 蟬合詐騙而倒帳,自104年9月2日未收到莊蟬合所承諾寄送 之尿布、奶粉後,其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被告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況,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 價奶粉、尿布等商品,其繼續經營尿布、奶粉販售之目的, 係以向後買家所取得之貨款,以償還自己對先前買家所負之 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未出貨之價金),且其



當時向其他店家取得商品之成本,高於自己刊登販售訊息時 所訂之售價,經營模式非屬常態,被告接受買家訂單並收款 後,至多僅能部分出貨以求拖延、搪塞,本無依約完全出貨 之真意及可能,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而自104年9月3日起 至106年1月4日間,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售價,於網路上繼 續經營該尿布奶粉之網路販售事業而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付 款,致原告等人誤以為被告確有便宜拿貨之管道,而向被告 下訂尿布或奶粉並付款,以此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等5人詐得如附表一之金錢,其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未出貨金額如下:原告羅美文1,463,925元、原告吳佩蓉 506,820元、原告張家綾2,703,370元、原告張琇媚678,500 元、原告陳昱忻368,504元,扣除被告事後曾匯款予原告羅 美文、吳佩蓉張家綾各5,000元、原告陳昱忻7,000元,故 原告尚可請求金額為原告羅美文1,458,925元、原告吳佩蓉 501,820元、原告張家綾2,698,370元、原告張琇媚678,500 元、原告陳昱忻361,504元。原告直至105年11月間,因被告 無法維持虛假表面出貨外觀而開始不正常出貨,至106年2月 間被告完全無法再行出貨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0229、10231、12858、16871、24840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處 被告罪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㈡本件兩造之交易,就原告羅美文張家綾部分,係原告匯款 之後,三個月內被告就要出貨;原告張琇媚陳昱忻部分, 係原告匯款之後,如果要求寄貨,被告應該要在原告通知被 告的期日後兩個禮拜之內,出貨到原告所指定的客戶那邊。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後來有還款部分,就原告羅美文、張 家綾部分,是因為被告無法再繼續出貨,所以就將還沒有出 貨的部分,換算金錢直接返還給原告羅美文張家綾,所以 被告也沒有可能再繼續出貨,被告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前,就 已經跟原告羅美文張家綾各寫了一張和解書,上面已經表 示要每期還2500元,但被告只有還了二期,和解書上也表示 如果一期沒有給付,就要視為全部到期;就原告張琇媚、陳 昱忻部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辦法再出貨,所以被告要求直 接退款,原告有要求要跟被告簽和解契約,但後來都找不到 被告的人,所以被告也沒有簽和解書,後來被告只匯給原告 陳昱忻三次款項共7,000元;另外被告應該沒有跟吳佩蓉簽 立相關的和解契約。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文1,458,925元、原告吳佩蓉501 ,820元、原告張家綾2,698,370元、原告張琇媚678,500元、 原告陳昱忻361,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尚未給付原告5人貨款金額 及事後償還金額無意見,惟被告非無還款意願,亦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希望分期返還給原告。另本件被告並非所有貨品 均無出貨,而係在同筆訂單中,有部分出貨,有部分延遲, 故否認具有詐欺故意,另原告未主張解約,對被告仍有交付 貨物之債權存在,根據原告的說詞,代表有先訂貨寄庫再出 貨,被告究竟是哪個環節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自屬有疑,退萬步言, 假設原告所述被告曾與部分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為真,是否代 表原告予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已有新的合意,究竟被告是未出 貨構成侵權行為,亦或是違反和解契約導致原告的損失,均 有待原告說明。況原告訂購金額動輒數百萬元,本件應屬投 資行為之一種,實可透過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民事求償方式行 使權利,兩造契約既未解除,原告請求權基礎自不應為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3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尚未出貨的金額部分,均不爭執。 ⒉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上訴中。
⒊原告至目前為止,均尚未與被告解除本件之貨物買賣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返還尚未給付的貨款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販售尿布、奶粉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返還尚未給付的貨款義 務?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 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 ,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又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均抗辯並無詐欺之行 為,本院自得斟酌刑事判決及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
㈡被告雖抗辯就其未出貨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非 無疑等語,惟查,被告的經營模式,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 買尿布及商品後,再以稍高的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 一價格仍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各該被害人購 入上述商品後,同樣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給一般消費者, 藉此賺取差價的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常而穩定的 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貨品來源(起碼要使 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 給我,才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2858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 我貨款,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 等商品。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 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 單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 貨源還要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 的貨物來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云云(見同卷第171頁 反面)。換句話說,依照被告的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 唯一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然而,依證人莊蟬合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 的貨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也還有80 幾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 154頁反面),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20641、20642、20643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二 所示的時間先後匯款給莊蟬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總金額 共89萬8,520元,含被告託友人朱翊瑄莊蟬合訂購的部分 )給莊蟬合後,莊蟬合並未提供貨物之內容大致相符,則 被告從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莊蟬合 ,但莊蟬合既未依約於匯款後3個月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 月13日曾向買家洪珮華洪珮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 還無法出貨給洪珮華(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8頁反面被告提出 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



,顯然被告之上游廠商莊蟬合在當時就已有未能依約準時出 貨的狀況,但被告在別無其他低價貨源的情形下,卻仍於前 述時間持續以低價對外招攬包括本件原告之各該被害人,向 其購買商品或投資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於收取款項後 ,又以高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大家好藥局」或其他廠商購 買商品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以此種入 不敷出而持續虧本經營長達1年以上的運作方式,實有違於 常理,被告卻仍持續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出售奶粉、 尿布等商品供其等轉售營利(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3-15頁, 即本院卷第39-41頁)。參以被告為避免被害人起疑,更虛 擬出不存在的貨品來源「楊藥師」,再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 式,藉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這也已經超出一般正常的交易 型態,而使得買家相信被告確實有低價的貨源,才會願意向 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又以投資貨櫃可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 為由,繼續向被害人訛取款項,但實際上被告從未將收取的 款項用來投資貨櫃,而是用來購買商品以應付先前訂貨的被 害人,甚或挪作他用,凡此種種,都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在 詐騙各該被害人。被告亦自承其目的是在維持自身的信用, 才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五第53頁),故被告早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 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了,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經正常出 貨1年多,且本案被告的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 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 藉以填補其虧損。被告一開始雖有正常出貨給各該被害人, 但這也只是被告詐騙手法的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 告訂貨,被告就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本案也 是因為越來越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 告退錢,被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成無法出貨,自然不 能單憑被告曾經有正常出貨,就認為其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 欺之故意(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5、16頁,即本院卷第41、42 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情節,核與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向被告訂購貨物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3頁)。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 財的故意,且係於104年7月,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 貨的情形時,即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甚明,故被告抗辯 其無詐欺之故意,顯不足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情,自 可採信。
㈢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 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 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



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 之差額,即謂之損害。又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 ,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 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 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 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 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 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 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兩造之貨物買 賣契約,迄今尚未經原告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業如前兩造 不爭執事項3所述,然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被告以詐欺而為買 賣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雖被告因出售貨物即取得該買 賣價金請求權,但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知無法正常供貨,竟 仍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致 原告實際受有失去金錢之損害至為明確,已難謂原告積極財 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減少,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事後被 告已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欄位之未受償之金錢,實乃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生之損 害,該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自不應原告是否解除契約或是否另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而受 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欺罔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 買賣貨物之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5月4日對被告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 證書可佐(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
│編│原告│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號│ │ │幣) │(新臺幣) │
├─┼──┼───────┼─────┼──────────┤
│1 │羅美│105 年4 月15日│ 170,000元│1,458,925元(即被告 │
│ │文 ├───────┼─────┤尚未出貨金額1,463, │
│ │ │105 年5 月12日│ 148,000元│925元,扣除被告返還 │
│ │ ├───────┼─────┤金額5,000元) │
│ │ │105 年6 月9 日│ 175,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19日│ 200,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2日│ 250,000元│ │
│ │ ├───────┼─────┤ │
│ │ │105 年9 月4 日│ 326,64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 日│ 260,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0日│ 50,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0日│ 20,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9日│ 50,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19日│ 20,0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31日│ 350,000元│ │




│ │ ├───────┼─────┤ │
│ │ │105 年11月18日│ 20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6 日│ 145,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5 日│ 176,450元│ │
│ │ ├───────┼─────┤ │
│ │ │106 年1 月14日│ 200,000元│ │
│ │ ├───────┴─────┤ │
│ │ │總金額:2,741,090元 │ │
├─┼──┼───────┬─────┼──────────┤
│2 │吳佩│105 年4 月12日│600,000元 │501,820元(即被告尚 │
│ │蓉 ├───────┼─────┤未出貨金額506,820元 │
│ │ │105 年12月5 日│30,000元 │,扣除被告返還金額 │
│ │ ├───────┼─────┤5,000元) │
│ │ │105 年12月27日│170,000元 │ │
│ │ ├───────┼─────┤ │
│ │ │106 年1 月2 日│20,000元 │ │
│ │ ├───────┼─────┤ │
│ │ │106 年3 月23日│176,820元 │ │
│ │ ├───────┴─────┤ │
│ │ │總金額:996,820元 │ │
├─┼──┼───────┬─────┼──────────┤
│3 │張家│105 年3 月30日│ 250,000元│2,698,370元(即被告 │
│ │綾 ├───────┼─────┤尚未出貨金額2,703, │
│ │ │105 年4 月14日│ 160,000元│370元,扣除被告返還 │
│ │ ├───────┼─────┤金額5,000元) │
│ │ │105 年8 月11日│ 211,94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3日│ 70,000元│ │
│ │ ├───────┼─────┤ │
│ │ │105 年9 月6 日│ 321,460元│ │
│ │ ├───────┼─────┤ │
│ │ │105 年9 月27日│ 445,280元│ │
│ │ ├───────┼─────┤ │
│ │ │105 年10月5 日│ 26,9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9 日│ 35,760元│ │
│ │ ├───────┼─────┤ │
│ │ │105 年10月31日│ 438,070元│ │




│ │ ├───────┼─────┤ │
│ │ │105 年11月18日│ 332,6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13日│ 232,5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13日│ 25,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106 年1 月5 日│ 463,340元│ │
│ │ ├───────┴─────┤ │
│ │ │總金額:3,042,850元 │ │
├─┼──┼───────┬─────┼──────────┤
│4 │張琇│104 年9 月17日│ 7,560元│678,500元(即被告尚 │
│ │媚 ├───────┼─────┤未出貨金額678,500元 │
│ │ │105 年1 月6 日│ 37,650元│) │
│ │ ├───────┼─────┤ │
│ │ │105 年1 月16日│ 27,500元│ │
│ │ ├───────┼─────┤ │
│ │ │105 年1 月20日│ 27,500元│ │
│ │ ├───────┼─────┤ │
│ │ │105 年1 月30日│ 27,410元│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 60,000元│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 78,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12日│ 128,1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19日│ 150,000元│ │
│ │ ├───────┼─────┤ │
│ │ │105 年7 月26日│ 150,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2 日│ 40,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5 日│ 24,500元│ │
│ │ ├───────┼─────┤ │
│ │ │105 年10月6 日│ 107,560元│ │
│ │ ├───────┼─────┤ │
│ │ │105年10月28日 │ 61,440元│ │




│ │ ├───────┴─────┤ │
│ │ │總金額:927,220元 │ │
├─┼──┼───────┬─────┼──────────┤
│5 │陳昱│104 年11月18日│ 30,000元│361,504元(即被告尚 │
│ │忻 ├───────┼─────┤未出貨金額368,504元 │
│ │ │104 年11月19日│ 30,000元│,扣除被告返還金額 │
│ │ ├───────┼─────┤7,000元) │
│ │ │105 年1 月30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1 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 12,000元│ │
│ │ ├───────┼─────┤ │
│ │ │105 年3 月22日│ 10,500元│ │
│ │ ├───────┼─────┤ │
│ │ │105 年3 月24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3 月24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3 月25日│ 27,000元│ │
│ │ ├───────┼─────┤ │
│ │ │105 年4 月11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4 月13日│ 28,560元│ │
│ │ ├───────┼─────┤ │
│ │ │105 年5 月16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5 月16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5 月17日│ 110,000元│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47,760元│ │
│ │ ├───────┼─────┤ │
│ │ │105 年9 月19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9 月19日│ 30,000元│ │
│ │ ├───────┴─────┤ │
│ │ │總金額:665,820元 │ │
└─┴──┴─────────────┴──────────┘
 




附表二:被告匯款給莊蟬合而未收到商品之明細┌─┬───────┬──────┐
│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1│104 年6 月3 日│103,700元 │
├─┼───────┼──────┤
│ 2│104 年7 月1 日│218,760元 │
├─┼───────┼──────┤
│ 3│104 年6 月8 日│59,600元 │
├─┼───────┼──────┤
│ 4│104 年6 月16日│70,500元 │
├─┼───────┼──────┤
│ 5│104 年6 月18日│12,800元 │
├─┼───────┼──────┤
│ 6│104 年6 月28日│140,000元 │
├─┼───────┼──────┤
│ 7│104 年6 月28日│100,000元 │
├─┼───────┼──────┤
│ 8│104 年6 月30日│170,000元 │
├─┼───────┼──────┤
│ 9│104 年7 月3 日│23,160元 │
├─┴───────┴──────┤
│ 合計:898,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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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