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8號
TCDV,108,重訴,158,202003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GOLD AROMA LIMITED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黃詹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33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億9004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在安圭拉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位於本院轄區,則我國法院對於 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000美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美元,及自107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在108年1月29日股東會議選任黃中諒為 法定代理人之決議無效,黃中諒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
㈠、依據原告108年1月29日股東會議議案第二案:董事改選,決 議內容為:「⒈黃中諒股東(持股率65%)舉手表決通過董事 席次由兩席改為一席。⒉黃致仰董事提請辭任。⒊黃中諒股 東(持股率65%)提出由其擔任新任董事,黃詹庭育股東(持股 率35%,委託出席)提出由其續任董事職位,全案由黃中諒股 東(持股率65%)舉手表決通過由其擔任新任董事,並於會議 結束時生效」(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而被告主張依據 原告公司章程規定,如採「show of hands」方式表決,是 每出席股東或代表人均有相同之表決權,非依股東持股多寡 決定表決權數,是上開選任黃中諒為董事,決議比例未逾二 分之一,為無效,黃中諒非合法選任之董事,無法定代理權 限。惟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 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款定有 明文。原告為外國公司,其所為股東會決議效力,屬法人內 部事項,應適用原告設立地之法律即安圭拉,本件被告未提 出依據安圭拉國法律所謂「show of hands」是指依投票人頭 計算而非依投票持有股份計算,已難逕認其主張為真,且依 據上開會議記錄,其在決議結論記載:全案由黃中諒股東「 (持股率65%)」舉手表決通過由其擔任新任董事,並於會議 結束時生效,顯有依持股比例之多數決做為通過決議之依據 ,被告辯以黃中諒未合法取得董事資格,原告未經合法代理 ,自無足採。
㈡、被告復稱原告公司之股東黃中諒、被告,均屬黃建志借名之 人頭,無行使股東權利之實權,且黃建志死亡,其股權應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08年1月29日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云 云。黃中諒黃建志間就原告公司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乙 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且,在108年1月29日股東會 決議召開時,黃中諒、被告為登記之股東,依據安圭拉之章 程及法律,均有行使股東表決權利,被告主張黃中諒、被告 均無表決實權,決議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建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中諒之父親,被告黃詹庭 育為黃建志之再婚配偶,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於 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前身為CONSECO LIFE保險公司) 投保之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30003722號,下稱系爭保 單),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公司。經高友農(任職厚源國際財 務規劃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英文名為Alan)協助保險理賠事 宜,並於107年3月7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黃致仰及被告,代 表原告公司認證外國人死亡調查問卷,辦理申請保險給付。 WILCO LIFE保險公司遂以寄送發票人為WILCO LIFE保險公司 、票號:3000109711號、金額為610萬美元、發票日為107年 7月9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 支付保險金予黃建志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公司,經被告於 107年7月間基於公司董事身分收受。而原告公司係設立於安 圭拉之境外公司,股權結構黃中諒持股65%,被告持股35%; 原有董事為黃建志黃致仰、被告三人,因黃建志死亡,剩 餘董事為黃致仰及被告(兩人後於108年1月29日解任,而由 黃中諒一人擔任董事)。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應於收到系爭支票後,將之存入原告公司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在107年7月間收受上開支票 後,拒絕交出,且在原告公司董事黃致仰於107年10月9日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要求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公司於華 美銀行之帳戶時,佯稱「會存」兩字,經黃致仰再於108年1 月3日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達存支票乙事,卻遭被 告已讀不回,嗣黃致仰於108年1月17日委由饒鴻鵬律師發函 請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被告仍未予置理 ,後經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函詢WILCO LIFE保險公司系 爭支票是否有經兌現乙節,經保險公司人員告知系爭支票已 於107年12月5日兌現,足認被告業將原告公司所有之610萬 美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財產權利 ,致原告公司受有610萬美元之損害。又發生上開情事後, 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召集股東會,經黃中諒(持股65% )、被告(持股35%)委任之陳俊茂律師黃致仰出席,並 於第一案作出決議將系爭支票依程序繳回公司銀行帳戶,第 二案決議改選黃中諒為唯一董事,解除被告董事職務,黃致 仰則辭任董事職務。然縱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108年1月29日 股東會議,而明知公司將依程序追回系爭支票,仍對於公司 決議不予置理,且被告早已將系爭支票自行兌現乙節,竟完 全未對公司回報,顯將公司財產當成自己所有物把持,殊屬 可惡。被告故意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610萬美元,核符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另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前董事 身分之委任關係收受系爭支票,自應將其自行兌現取得之 610萬美元金錢,交付原告公司,然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原 告公司所有,不僅未依公司要求存入華美銀行帳戶,甚至自 行將之兌現,顯逾越原告公司授與之權限,原告爰依民法 541條第1項、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610萬美元,及依民 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兌現系爭支票之翌日即107年 12月6日起算之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 。
㈡、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知,保 險法已明定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之 遺產。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釋雖曾以:「被 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 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認 為境外保單無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適用,然上開函釋於法律上之見解實有可議,並曾由普華商 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蔡朝安魏妁瑩林勇麒撰寫文章質 疑,以:「保險法第112條不將保險金納為被保險人遺產, 其緣由在於,此等保險金本來就是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直接 得以主張受領之給付,在本質上當然不應屬於遺產的一部分 」、「保單之受益人受領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其性質不屬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保險制度之本質始然,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僅係重申此當然之原則,而其他國家的人壽保險契 約,對受益人所為之死亡給予,當然不適用我國保險法,但 是,依該國的保險法,其給予,依照保險的本質,當然亦不 在遺產之列。否則,保險人透過人壽保險契約給予指定受益 人之保險保障,豈非任何繼承人皆可對保險金加以主張應繼 分?」等文字,否定上開函釋之意見。再者,上開財政部函 釋之內容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行政判 決以「其意旨僅係揭明境外保單無免課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其目的在解決購買國外保單可否免納遺產稅之問題」等語, 明確指明該函釋內容,僅是在解決境外保單遺產稅之問題, 顯然從法院實務立場,亦認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適用於遺產稅 之解釋,尚非得據此推衍至有指定受益人之保單保險金係被 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即便系爭支票係境外保單給付之保險 金,在保單有明確指明受益人之情況下,該保險金即屬受益 人基於保險契約受領之給付,難認屬遺產範圍。準此,本件 被繼承人黃建志於90年1月向美國CONSECO LIFE保險公司投



保,並於投保之初即指定第一受益人為當時之配偶蕭克瑜, 第二受益人為其子黃中諒;嗣96年9月27日變更受益人為子 女黃中諒黃中慧;98年9月15日變更受益人為黃中諒、黃 建立(被繼承人黃建志之弟);再於104年4月30日變更受益 人為原告公司,因而在被繼承人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 時,應由原告公司以受益人身分取得系爭610萬美元之理賠 支票,足見系爭610萬美元保險金之支票,應屬受益人即原 告公司所有,並非黃建志之遺產。被告雖於101年6月1日與 被繼承人黃建志結婚,卻從未經指定為保單受益人,自無權 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其辯稱該系爭支票為遺產云云,無非 係為脫免其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自行兌現之故意侵權責 任,要屬無稽。
㈢、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志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黃詹庭育、黃中 諒、黃中慧等人,曾於106年間多次召開遺產分割協商會議 ,被告黃詹庭育除親自出席外,並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蔡朝安律師、張仕翰律師出席,及製作遺產分割協商會議記 錄,雙方曾於106年11月18日之繼承協商會議中就保險單與 境外公司取得境外保單之理賠金匯入境外公司GOLD AROMALI MITED帳戶,不在遺產範圍;另黃建志贈與黃中諒、被告之 原告公司65%、35%股權亦不在遺產範圍,於辦理清算,依股 權比例分擔。惟被告竟仍於鈞院謊稱原告65%股權為黃建志 借名登記予黃中諒名下,公司決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不合 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無權代理云云,毫無足取。㈣、被繼承人黃建志固於104年8月10日自書遺囑提到原告公司為 境外公司,及其開設之華美銀行,有金額美金二萬元加保險 金,並書寫斯時之董事為黃明宗黃建志、被告;股東為黃 建志、詹廷育、黃中諒,執行者為被告、黃中諒黃明宗( 即除黃建志以外之董事、股東),惟該遺囑僅提到被繼承人 黃建志為原告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兼股東,並未記載分配標的 及方法,是從其整體文字來看,應單純為被繼承人黃建志書 寫關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股東、董事等資訊,而顯難認被繼 承人黃建志有將境外公司全部資產均列為遺產作分配之意思 。嗣於105年7月27日,被繼承人黃建志又將其持有之15%比 例股份,其中5%比例過戶予黃中諒,另10%比例過戶與黃中 慧,後黃中慧再於106年5月9日將其持有10%比例股份,其中 5%比例過戶予被告,另5%比例過戶予黃中諒,因而由黃中諒 與被告各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各65%、35%比例。由上可知,被 繼承人黃建志縱於104年8月10日書立上開遺囑時,提及其持 有原告公司股份,及公司當時之董事、股東資訊,惟其再於 105年7月27日將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處分,該處分之後行為



,即與原本遺囑記載股東為黃建志等文字牴觸,依民法第 1221條規定,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則該遺囑關於境外公司部 分之文字內容,已因撤回而不生遺囑效力。從而,上開自書 遺囑顯不能作為該境外公司資產為遺產範圍之證據。㈤、又原告公司係依英屬安圭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境外公 司,並訂有公司章程,印製股票,且公司董事原為黃明宗( 為被繼承人黃建志之父親)、被告、黃建立三人,104年7月 1日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為黃明宗、被告、黃建志三人,後 於105年7月27日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為黃致仰、被告、黃建 志三人,因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解任,嗣於108年1月 29日董事黃致仰辭職,經股東會議決議變更董事席位為一人 ,並選任黃中諒為唯一董事,足見原告公司實際上均有經董 事開會處理公司事務,甚至被告亦會基於董事身分簽署決議 文件,要與單純為避稅成立,而毫無運作之境外公司有間, 從而,被告指稱原告公司係為規避遺產稅成立之紙上公司云 云,實為卸責之詞。
㈥、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之資產,本應存入原告公司於華美銀行 之帳戶,無論該支票票款日後是否處分、如何處分,被告本 無權藉由保管支票之機會將之兌領。再者,被告若真有尊重 黃建志之遺願意思,何以一方面稱原告公司股權實際上均為 黃建志所有,黃建志將原告公司股權陸續更迭為黃中諒持股 65%、被告持股35%,其後卻又不遵從黃建志對股權更動的決 定,另又向黃中諒提告,要求其返還65%股權予繼承人?且 對被告自身持有之35%股權,毫無要主動返還予繼承人之意 思?由上足見,被告稱尊重黃建志遺願暫時保管系爭支票票 款云云,俱屬卸責之詞。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美元,及自107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黃建志醫師生前為規避遺產稅,而於104年3月9 日註冊設立,設立當時股東雖登記為被告黃詹庭育黃中諒黃建立(為黃建志之兄),惟該等股東均係由黃建志借名 登記,設立資本除由黃建志個人支出外,黃建志之後亦又多 次調整原告公司股東結構與持股比例,故所有股東除黃建志 本人外,應均為「人頭」;且黃建志自書遺囑,更明確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金錢(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予以納入 ,並指定被告、黃中諒黃建志父親黃明宗為遺囑執行人, 故系爭支票及金錢係屬黃建志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㈡、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 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 司之人壽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該境外保單 所給付之保險金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參酌上開規定,不僅 規範遺產稅之課徵,亦應適用在繼承人實際繼承法律關係, 蓋因: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 ,以全體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從 而成立連帶債務。在遺產稅,因遺產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 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每一繼承人對同一 遺產稅債務係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倘境外 保單所給付之保險金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遺產稅,而該保 險受益人並非繼承人,將發生繼承人僅有連帶繳納遺產稅義 務,卻無繼承獲取任何遺產之謬誤。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系爭保險金列入遺產並對繼承人追繳 應納稅額,足徵系爭保險金非屬原告公司所有。㈢、登記予黃中諒名下之原告公司65萬股份係黃建志生前借名登 記之股份,黃建志為股權實際所有權人,為黃建志之財產, 黃建志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已經另提起 訴訟請求黃中諒返還。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建志於104年3月9日於安圭拉設立原告公司。 ⒉黃建志於90年1 月12日向美國WILCO LIFE(前身為CONSECO LIFE)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0300003722,在 104年4月30日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
黃建志於104年8月10日曾書立被證2之遺囑。 ⒋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為610萬美 元。WILCO LIFE保險公司所開立107年7月9日面額610萬美元 支票為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交換兌現, 610萬美元現由被告持有中。
⒌被告為黃建志於101年6月1日結婚之再婚配偶,黃中諒、黃 中慧為黃建志與前配偶蕭克瑜所生子女、黃建立黃建志胞 兄,黃明宗黃建志之父親。
㈡、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被告將款項侵占於已, 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610 萬美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為本國人,具涉外因素而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以發生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 請求,依上開涉民法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系爭610萬美元應為何人所有?是否為黃建志之遺產,應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被告主張依據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令意旨, 系爭610萬元應屬黃建志之遺產,非由原告取得。查,觀之 上開函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 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 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 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 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 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 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 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第9款規定之適用」。再參諸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 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 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另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核其立法意旨, 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 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借保險方法集中 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 惟現實上,有透過契約等安排,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者 ,為落實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於解釋適用稅法時,應 根據其經濟事實,作為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之 依據。上開財政部函令即係因應實務上有為規避遺產稅,而 將原屬身後之遺產,於生前高額投保人身保險於境外之主管 機關難以查核之保險公司,而此種人身保險與上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為調 整租稅之公平性,即將未經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 ,認無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即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 稅。




⑵、而觀之上開財政部函令意旨,僅在有遺產及贈與稅第16條第 9款,而其保險人復為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之外國保險公司所為之人壽保險之情形,認無保險法第112 條之適用,即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並非逕認該人壽保險之保 險金即為遺產;且倘被保險人如依事實調查結果,如無故意 規避稅賦之情事,是否仍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亦非無疑。 再者,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就該 保險契約所指定受益人,其效力及履行,仍應受保險契約條 款之拘束,並不因上開函令,而使受益人之指定因而失效。 是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屬原告公司,則系爭610萬 元保險金應歸屬原告公司所有,非屬黃建志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至於是否課稅或課予何種稅賦,係稅賦機關依職權及課 稅原則之認定,並不影響保險人依其保險契約,應給付指定 受益人之效力。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權係黃建志黃中諒、被告借名而 為登記,股權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公司乃 為獨立之法人,與股東為不同人格,無論股東之組成為何, 法人之人格並不影響,是無論黃建志黃中諒、被告間是否 有股權登記之借名關係,均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成立及人格。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斯 時董事為被告、黃致仰,被告固基於董事身分持有系爭支票 ,惟於108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由黃中諒為惟一董事,並決 議應將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9至 72頁),惟被告既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已於107年12月5 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亦未將610萬元現金交還原告公司, 復稱該610萬元係黃建志遺產,為公同共有,拒絕返還,顯 已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 權,請求被告返還610萬美元,自屬有據。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返還610 萬美元以回復原狀,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 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已依決議應將系爭支票繳回原告公司,



而被告應於108年1月30日返還,而未返還,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10萬美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1/1頁


參考資料
GOLDAROMA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