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28號
TCDV,108,醫,2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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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蔡佳雯 
兼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孫世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有智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母親蔡林慧玲於民國106年10月7日突發癲癇,經送往豐 原醫院急診,初步判斷患腦膜瘤。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診,被 告王有智建議手術摘除腦膜瘤,並進行術前評估,由被告孫 世明會診。詎王有智孫世明2人明知蔡林慧玲潛在之心血 管疾病可能因麻醉及手術潛在之風險及壓力快速浮現,進而 造成蔡林慧玲心因性猝死之結果,竟疏未注意蔡林慧玲心臟 衰弱,入院當天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心電圖檢查報告均顯示異 常,術前檢查有貧血、血壓過高、心臟肥大,舒張功能障礙 、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可能有心律不整等病症,不堪負荷開 顱手術,竟無視上開檢查結果,貿然宣稱應以開顱手術摘除 腦膜瘤為佳,顯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且未據實告知開顱 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亦未詳盡說明放射治療之優點,而對 加馬刀或其他放射療法更是隻字未提。蔡林慧玲於同年月11 日由王有智進行開顱手術,手術結束後,蔡林慧玲意識清醒 ,於同年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王有智告知原告蔡林慧玲



7日後始得出院。王有智本應注意蔡林慧玲手術後有併發症 風險,應持續住院觀察,竟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於同年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蔡林慧玲白血球指數正常且無發燒,可於 同年月17日提早出院。蔡林慧玲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住訴外 人蔡宜芳住處,由原告蔡佳雯看護,期間蔡林慧玲時常昏睡 ,血壓仍高,經與王有智電話聯繫,王有智僅在電話中指示 調整藥物用量,並未要求蔡林慧玲回診或住院。同年月21日 蔡林慧玲回診後返家竟暈倒於住處浴室內,經救護車送往烏 日林新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死亡。被告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第82條之 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宜芬新臺幣(下同)111萬4594元、原告蔡佳雯146萬05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烏日林新醫院官網及Facebook, 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坦承有起訴狀所載疏失。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世明辯以:伊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係受王有智通知 參與會診,以評估蔡林慧玲腦瘤開顱手術之心臟安全風險。 會診係提供主治醫師判斷是否適合開刀之參考,並非決定開 刀之唯一依據因素。主治醫師究竟選擇何種醫療方式,係由 主治醫師綜合判斷決定,並非會診醫師所能決定。原告以主 治醫師選擇之開刀方式,指摘會診醫師,毫無道理可言。又 依蔡林慧玲主訴、病歷紀錄記載,其並無高血壓、糖尿病、 心臟疾病等病史記錄。且蔡林慧玲生理狀況上,意識狀況清 楚,支氣管通暢,腿部也無水腫等情況,依心電圖顯示心率 為97屬於正常的竇性心律,同時呈現非特異性的ST-T段變化 ,臨床上並非特有之異常現象。另依心臟超音波檢查,左心 室大小、收縮功能正常,蔡林慧玲左心室射出率為60%屬於 正常值50% -70%的範圍。故伊依據蔡林慧玲相關會診資料、 病史紀錄、心電圖、心臟超音波等客觀數值,詳實評估蔡林 慧玲之心臟狀況,其雖有心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和微量的心包 膜積水,但皆不影響本次開顱手術。更何況蔡林慧玲開顱手 術順利完成,術後經多日觀察,完全不存在原告所指心臟衰 弱無法承受開刀之風險問題。蔡林慧玲之死亡非因心臟疾病 所引起,是伊會診行為並無過失,與蔡林慧玲之死亡亦無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有智辯以:
(一)蔡林慧玲死亡後,未進行解剖實體判斷死亡原因,原告主



張蔡林慧玲為心因性休克猝死,無非係以法醫相驗之死亡 原因為憑,然法醫所作相驗結果應係參酌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室醫師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為基礎,但二者均無任 何實體檢驗報告為據,無法以此認定蔡林慧玲死因診斷為 心因性休克猝死。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 診斷或疑是診斷(死亡原因):1.到院無生命徵象,疑心因 性休克猝死。2.腦膜瘤開顱術後」等語。依此,該病歷上 所載並非明確判斷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猝死,而是『疑』心 因性休克猝死,且該欄位為「診斷或疑是診斷」,則急診 室醫師所載之死亡原因,僅係疑是診斷。又依106年10月 21日血液學檢查、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其上診斷1.記載為「 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之死亡」,足見蔡林慧玲死亡原因應 為不明。急診醫師所為之疑是診斷內容,應係蔡林慧玲到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診醫師個人推測之死亡原因,並非 經過詳細檢查實據後確定診斷之判定。另法醫相驗遠因雖 記載為冠心症及開顱術史,但何謂遠因?遠因與蔡林慧玲 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記載開顱術史,究 竟是指因為有進行開顱手術之病史?還是指開顱手術本身 造成死亡之結果?判斷依據為何?法醫相驗結果未有詳盡 說明,不無疑義。且本件蔡林慧玲術前病史詢問僅告知有 青光眼,無告知有冠心症之病史,手術前之檢查亦無冠心 症的診斷,如何認定為死亡遠因?又王有智為蔡林慧玲進 行腦瘤摘除手術,依術後相關檢查報告,腦瘤已完全摘除 ,術後蔡林慧玲住院期間生命徵象之觀察,亦表現出是為 穩定:神智清醒,且可自主行動起來行走,術後更無出現 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之現象,於106年10月17日蔡林慧玲 能呼吸順暢,自己吃飯,大小便自解,回診時亦能自己行 走進入診間,顯見是一非常成功手術,故王有智所為之手 術與蔡林慧玲之死亡結果是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王有智建 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二)蔡林慧玲於106年10月7日突發癲癇,起初係送往豐原醫院 急診,依豐原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一個腦腫瘤 ,蔡林慧玲之姻親始聯絡王有智,請其至豐原醫院協助( 因該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出國)。王有智依告知病發為癲癇 發作,並參酌腦斷層掃瞄影像,判斷應是左側大腦額部有 一腫瘤,推測為腦膜瘤。當時王有智即有向原告與在場其 他家屬告知以藥物、手術切除腫瘤、放射治療等相關的治 療方法(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被告王有智有對其等表示 尚有放射療法之事實),亦包含原告提及之加馬刀放射療 法,而就各種治療方式之利弊,亦有向原告與在場家屬解



說,王有智更有告知如其等欲選擇放射療法,建議轉診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等情。嗣家屬商討後,蔡林慧玲轉診至烏 日林新醫院,由王有智為蔡林慧玲治療。當日即為蔡林慧 玲進行理學及神經檢查、腦核磁振掃描檢查、生化血液檢 查、心電圖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左側大腦額葉後 部是有一顆粒樣腫瘤,大小直徑約2.2公分,並與心臟科 醫師、麻醉科醫師會診後,均評估蔡林慧玲之身體狀況無 不適合進行手術之情況後,王有智再次向蔡林慧玲與原告 與在場家屬等人解說診斷之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其他 可能替代治療方案暨相關利弊,治療風險、可能發生之副 作用與併發症、治療成功率等情,並無違反醫療法之告知 義務。
(三)蔡林慧玲於手術後,先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均有監測蔡 林慧玲生命徵象及腦部功能表現,其臨床表現均為平穩; 106年10月13日為蔡林慧玲進行電腦腦斷層掃描,檢查顯 示腫瘤已摘除,腦內亦無明顯出血情況,同年月14日即轉 入一般病房,期間亦有對蔡林慧玲為心跳、血壓、尿液、 傷口等的生命徵象與身體狀況之監測,也有專科護理師及 醫師記錄,過程中監測之結果,偶體溫有發熱等情,投以 藥物治療後,即好轉,傷口亦無異常,蔡林慧玲亦能自主 活動,是生命徵象為穩定。且王有智看診時,尚有詢問蔡 林慧玲身體狀況如何,有無何處不舒服,蔡林慧玲表示頭 部傷口會痛外,無其他不適。則王有智綜合各項檢查數據 均進入穩定狀態,與蔡林慧玲身體狀況表現後,始與原告 及其他家屬商討蔡林慧玲要繼續住院治療或回家休息療養 ,並請原告與蔡林慧玲及其他家屬討論。蔡林慧玲與其他 家屬商討後,告訴病房護理師,病房護理師遂打電話轉告 王有智與其等決定回家療養,王有智及護理師再有告知回 家注意事項(如:量血壓、吃藥…等),王有智尚有提供其 手機號碼讓蔡林慧玲與其家屬有事時可聯絡,始辦理出院 。辦理出院也有開立止痛、抗抽筋、降血壓、抗生素等口 服藥劑,讓其回去服用在家休養,並無率爾通知出院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蔡林慧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王有智所為 之治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王有智於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均有詳盡告知義務與善盡注意義務,並尊重蔡林慧玲、 原告與其餘家屬之意願,王有智無致蔡林慧玲及家屬無法 行使醫療自主權之情況,是王有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之情事,無不 法侵權行為,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王有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喪葬費用(含納骨塔)部分:太高,應予核減。請求醫 院手術、住院費用3萬6423元部分:蔡林慧玲係因患有腦 瘤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此為醫治蔡林慧 玲腦瘤疾病所發生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請求扶養費46 萬0581元部分:本件原告2人對其父親即訴外人蔡存華本 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因蔡林慧玲死亡與否而有不同 ,原告聘用外籍看護照顧父親,應屬原告2人與其他子女 對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王有智對於蔡林慧玲疾病之治療,審慎盡心,絕無 懈怠,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王有智對於原告等人痛 失母親之傷,亦感不捨。依王有智之觀察,蔡林慧玲住院 期間幾乎是由大女兒蔡宜芳負責照料看顧,並與王有智討 論病情治療等,出院後亦是居住於蔡宜芳住處,由蔡宜芳 照料,蔡宜芳也感謝王有智對蔡林慧玲細心醫治照護,沒 有對王有智提告,應係理解王有智之醫療行為確實無任何 缺失;但王有智從術前術後為蔡林慧玲看診治療過程,甚 少看見原告2人在旁照護蔡林慧玲,原告2人並無詳盡參與 整個治療與照顧的過程,與大女兒蔡宜芳所付出之心力差 異甚大,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烏日林新醫院辯以:對鑑定報告沒意見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林慧玲於烏日林新醫院由王有智為其進行系 爭手術,蔡林慧玲於術後多日後死亡,王有智孫世明手 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且王有智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 險與併發症等事項,但僅由蔡宜芳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並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烏日林新醫 院為王有智孫世明之僱用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王有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王有智所否認 。經查:王有智確於106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於烏日 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蓋章,且 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 因,王有智並在應告知病患事項欄(含原因、步驟、風險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等告知事項)勾選已告 知,而蔡林慧玲之女蔡宜芳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立同 意書人」欄簽名;王有智並同時於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 手術說明書上記載:成功/風險(失敗)80%(成)、20% (敗)、輸血:有可能,合併症:感染、出血、腦傷害等 ;不手術:放射治療,放射/手術,利優缺點都有,術後 症狀..告訴患者,其他醫師意見,有告知」等語,王有智 簽名蓋章,而原告之女蔡宜芳亦有簽名,此有手術同意書 、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再 者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王有智認應以開顱手術切除腫 瘤,蔡宜芳當日詢問王有智不開刀之替代療法,王有智表 示尚有放射療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18號卷第17頁),是王有智為蔡林慧玲進行手術前,已 對蔡林慧玲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 發症、可能處理方式及替代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王有智 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2.就王有智孫世明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 失,經臺中地檢署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一)孫世明王有智醫師判斷 死者蔡林慧玲罹患腦膜瘤,則死者腦膜瘤之大小及位置, 依現存醫療文獻及臨床案例,是否對死者有立即生命危險 或高度危險?實施開顱手術是否為避免此等危險之必要手 段?被告2人如此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二)死者所 換(應為「患」)腦膜瘤如對生命並無立即危險,是否應先 處理心臟問題後再行實施開顱手術?抑或採取其他治療方 式,以避免引發死者心臟疾病而危及生命?被告2人並未 先行處理死者心臟問題,亦未採取其他治療方式,而予以 實施開顱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又被告2人於死 者進行手術評估後,決定翌日實施開顱手術,是否漠視死 者心臟問題可能會引發之風險,而違反醫療常規?(四)死 者患有冠心症,應循何程序評估死者是否適合實施開顱手 術?本件被告2人評估之程序及所得資訊是否足以判定死 者身體狀況適合實施手術?又被告2人採取之評估程序及 判定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五)被告2人知悉死者患有 冠心症,仍判斷死者心臟指數在安全範圍內而認適合實施



手術,其判斷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如此判定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六)依現存醫療文獻及臨床案例,死者患有冠心症 ,是否可能因麻醉或實施手術,惡化為心肌梗塞而造成心 因性休克?如有,則被告2人仍評估適合實施開顱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七)死者患有冠心症,於開顱手術後 是否應住院觀察多日以確保術後併發症得以及時診治?死 者實際住院天數遠低於預計住院天數,被告2人評估死者 得以出院,是否漠視手術後併發症之可能?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八)依死者當時身體情況,出院後是否可能因疲勞 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出院衛教應提醒死者注意何事?被告 2人是否踐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2人於評估死者 得以出院時,未曾提醒可能因疲勞引發心因性休克風險,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九)死者出院後僅有不具醫療常識之 女兒照顧,如發生意外情形並無能力施以適當救護,被告 2人仍評估死者可以出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死者 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開顱手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十一)死者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實施開顱手術後未長期 留院觀察,是否有因果關係?
3.鑑定意見:
㈠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由 119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額葉表面有一直徑約2.3公分大小 腫瘤,推測為腦膜瘤。10月10日病人至烏日林新醫院住 院,接受進一步磁振造影(MRI)檢查,其結果為左大腦 額葉有一直徑約為2.2公分腫瘤,位於表面,懷疑是腦 膜瘤。腦膜瘤為一良性之腫瘤,一般生長速度不快,無 立即生命危險或高度危險,對於無症狀之腦膜瘤,一般 建議密切觀察不手術治療(參考資料1),但對於有症 狀之腦膜瘤,則建議以手術切除,若有手術無法切除乾 淨或無法手術之區域,可輔以放射治療(參考資料2) 。本案病人癲癇發作,可能為左側額葉之腦膜瘤所引發 ,全身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的病人,若處於不安全 的情境中,可能遭致生命危險(如正在開車、騎車、游 泳等)。烏日林新醫院王醫師建議開顱手術治療,以避 免癲癇發作,引發致命危險,故此類手術為避免此等致 命危險之必要治療手段,符合醫療常規。另孫醫師為心 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王醫師會診請求,評估病 人心臟問題,並無參與手術適應症之評估。
㈡如上開鑑定意見(一)之說明,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 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被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



,此癲癇發作可能為左側額葉之腦膜瘤所引發,全身性 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之病人,若處於對其不安全的情 境中,可能遭遇致命危險(如正在開車、騎車、游泳等 )。腦膜瘤並無藥物治療之方式,就本案病人而言,其 腦膜瘤之位置位於左腦額葉表面,直徑約為2.2公分,手 術之風險相對較低,故一般建議以手術切除,若有手術 無法切除乾淨或無法手術之區域,可輔以放射治療(參 考資料2),故烏日林新醫院王醫師予以施行開顱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另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癲癇發 作合併意識喪失,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有進行血 液及心電圖檢查,亦有進行與心肌缺氧有關之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及CPK-MB(肌酸磷酸酶酵素)檢查。心 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之竇性心律(Sinus Rhythm),Tr 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檢查結果為3.90 pg/mL及CPK- MB(肌酸磷酸酶酵素)檢查數值為0.80 ng/mL,均屬正常 。106年10月10日病人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後,亦有安 排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並會診心臟內科孫醫師 。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之竇性心律(Sinus Rhythm) 合併非特異性ST-T變化(Non-specific ST-T changes ),另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報告為心臟狀況有心 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及少量心包膜積水(此為一般年齡較高 者常有之現象),左心室大小及收縮功能正常,左心室 射出率(LVEF)為60%,經心臟科孫醫師評估病人為動 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並無心臟衰竭或心肌缺氧(冠心 症)徵象,故其心臟尚無需立即處理之問題,亦無需採 取其他處置,以上心臟科孫醫師之評估,符合醫療常規 。
㈢如鑑定意見(二)之說明,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的病人 若處於不安全的情境,可能遭遇致命的危險(如正在開 車、騎車、游泳等)。本案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 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經查其腦膜瘤之位置手術風險 相對較低,一般建議以手術切除。對於需手術的病人, 完成手術評估及相關之檢查及會診,即可安排手術時間 。本案病人之腦部腫瘤已完成磁振造影(MRI)檢查,心臟 功能部分,亦進行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 並會診心臟科孫醫師評估。以上處置均無漠視病人心臟 問題及可能會引發之風險,符合醫療常規。
㈣依豐原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及家屬並未 提及病人有心臟疾病或糖尿病之病史,此乃因106年10 月7日病人癲癇發作後有胸悶之不適感,並非典型心肌



缺氧之胸痛(參考資料3)。如鑑定意見(二)之說明, 豐原醫院血液檢查結果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及CP K-MB(肌酸磷酸酶酵素)數值皆正常,且豐原醫院及烏日 林新醫院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亦為正常竇性心律(Sinus Rhythm)合併非特異性ST-T變化(Non-specific ST-T changes);另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大小 及收縮功能正常,心臟衰竭指標左心室射出率(LVEF) 為60%。綜上檢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或 心臟衰竭,王醫師及孫醫師採取之評估程序,足以判定 病人身體狀況適合實施手術,且判定結果符合醫療常規 。
㈤如鑑定意見(四)之說明,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 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 另依豐原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及家屬並 未提及病人有心臟疾病之病史,亦無相關用藥病史,並 未記載病人患有冠心症。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其結果 為心臟狀況有心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及少量心包膜積水, 左心室大小及收縮功能正常,左心室射出率(LVEF)為 60%,並不影響手術之進行,王醫師及孫醫師之判定, 符合醫療常規。
㈥本案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 結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另臨床上,因手術 麻醉導致之心肌梗塞,應於手術中生命徵象及心電圖監 測紀錄會有異常,而術後心電圖監測結果會有異常的病 人,可能會有胸悶不適之症狀。依烏日林新醫院106年 10月11日手術麻醉紀錄,手術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 電圖監測紀錄無異常波形變化,於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 ,心電圖監測結果未有異常紀錄,亦無胸悶不適之主訴 。故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冠心症,亦無因手術或麻醉 引發心肌梗塞現象。王醫師及孫醫師之評估,符合醫療 常規。
㈦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結 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亦無因手術或麻醉引 發心肌梗塞現象。依病歷紀錄,病人手術後意識清楚, 106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有發燒現象,經處置後已無 發燒,於10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10月17日辦理出院, 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 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病人是否適合出院,係按臨床評 估作個案判斷,並無一定常規住院天數,王醫師經評估 認為病人可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漠視手術後併



發症之可能。另孫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 科王醫師會診評估病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 後之照顧及出院之評估。
㈧勞累型心絞痛(參考資料3),可能因勞累、飯後、受寒、 情緒激動時,病人可感受前胸悶痛或壓迫感,引發心絞 痛。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1日病人回診時,並 未提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有勞累不適感或胸悶痛或壓迫感 ,故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因勞累引發心絞痛導致心因性 休克。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能自行進食、傷口縫 合完整無感染現象,亦無使用點滴輸液或經由血管給藥 ,返家後亦有家屬照顧,依醫療常規,確實可出院休養 。依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0月16日及10月17日病程紀錄 ,王醫師與家屬討論病人出院事宜及出院後照顧之事項 ,但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出院衛教注意事項。另孫醫 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王醫師會診評估病 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後之照顧及出院評估 。
㈨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 並無失能、身體亦無裝置特殊之管路需醫療照顧,僅需 旁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王醫師評估病人可出院,符合 醫療常規。另孫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 王醫師會診評估病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後 之照顧及出院評估。
㈩病人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係發生於106年10月21日,當日 烏日林新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Troponin-I(心肌旋轉 蛋白)為<0.01 ug/L,CPK-MB(肌酸磷酸酶酵素)17.9U/ L,皆屬正常範圍,並無證據顯示有冠心症或心肌梗塞 。病人死亡時間距離手術日期( 10月11日)相隔10日,於 住院期間血壓穩定,手術中及加護病房期間心電圖之監 測結果並未有異常紀錄,無胸悶不適之主訴,血壓及心 律在正常範圍之內,手術傷口恢復良好,亦有給予適當 之口服止痛藥【Paramol (acetaminophen)500毫克/顆 ,每天2次,每次服用1/2顆】,故病人之心因性休克死 亡與開顱手術無關。
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 依醫療常規,病人可出院休養。心因性休克之發生,常 常是突發無預警,與是否留院觀察無關。有鑑定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7頁)。
4.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 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王有智孫世明所為醫 療行為已符合該疾病標準治療作業程序,各項醫療處置俱 無疏失之原因,自屬可採。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 普遍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 認王有智孫世明對蔡林慧玲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尚無疏失之處,並無不當。是原告另聲請鑑定,本院 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王有智孫世明對於蔡林慧玲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王有智孫世明治療疏 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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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