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44號
TCDV,108,訴聲,4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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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張聰志 


相 對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
證明書,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起訴證明
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異議人及 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相對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異議 人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開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即本 院105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 訴訟),相對人並依當時施行(即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本院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核發已起訴證 明書(下稱系爭起訴證明書)在案,相對人繼而持系爭起訴 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惟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 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基於 債權(買賣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 然請求給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依法應經登記,仍屬106年6月 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規定「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是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書。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相對人於 105年5月6日以異議人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 本案訴訟時,雖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 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異議人 持另案法院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於 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 記予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旋即於本案訴訟中即105年8月26日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而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相 對人對異議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既已兼及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顯見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起 訴證明書,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 第8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 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 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 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嗣於106年6月14日雖再予修 正,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原告於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布施行前,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為維兩造權益,應仍有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 項至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三、本條第一項情形,原告訴訟標 的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五項『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要件,或有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亦 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 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 始符公平,爰予明定。」。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106年6月14日修法公布



前之該段期間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應適用106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及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第8項之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相對人於105年5月6日 以異議人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即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2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相對 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異議人間於101年5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依當時即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於105 年5月26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相對人繼而持系爭起訴證 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 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初異議人持另案法院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旋即 於本案訴訟即105年8月26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下稱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而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相對人基於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其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核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依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所 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就相對人起訴(即聲明請求確認異 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須經法院進 一步為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堪認相對人起訴及追加 之訴之請求非屬顯無理由,且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 二者主要均以異議人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為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即異議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之



請求,程序上亦屬合法,堪以認定。
㈢綜上,相對人就前揭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程序上均屬合 法,且非屬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訴之請求,其訴 訟標的亦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開說明 ,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26日核發系爭起訴證 明書,並無不當。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起 訴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106 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參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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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