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4號
TCDV,108,訴,96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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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登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張杏煒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 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卻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 全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並經被告聲請執行假處分,由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所提系爭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經本院判決駁回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已敗訴判決確定。則被告聲 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於系爭假處分期間無法出售系爭 建物以獲取價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有違一般 道德觀念,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參酌系爭假處分當 時即103 年與系爭建物同為74巷建物之實價登錄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則系爭建物以每坪單價16萬元計算,買 賣價金至少為670 萬5600元(計算式:41.91 坪×160000= 6705600 );且原告自103 年7 月7 日查封登記起至107 年 11月1 日塗銷查封登記止,就可得收取之價金670 萬5600元 受有使用、受益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自103 年7 月 7 日至107 年10月6 日,共4 年3 個月,所受有之損害總計 為142 萬494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出售系爭建物之可得預期利益,應提出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證據, 否則系爭假處分執行與否,系爭建物均無法及時售出而使原 告取得銷售利益。故原告無法客觀、確定證明可取得及時出 售系爭建物之利益,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僅以103 年之一筆交易紀錄 即每坪16萬元計算系爭建物之價格,顯屬過高,亦不足客觀 作為參酌依據,而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裁全字第121號裁定准許,並經被告聲請執行假處分,由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執行在案,並於103 年7月 7 日辦理查封登記。
⒉被告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經本 院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 ⒊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103 年2 月19日核發 使用執照,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⒋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就系爭建物撤回執行,惟因訴外人施連 卿於107 年6 月20日聲請對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該執行標的物與103 年度司執全699 號相同,而 併入該案處理,故系爭建物因此於107 年11月被告撤回執行 後,仍無法出售。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因對於系爭建物 聲請假處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被告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⑶原告是否有因此受有損害?
⑷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假處分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因對於系爭建物 聲請假處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所為是否係故意?
⑵被告所為是否有違善良風俗?
⑶原告是否有因此受有損害?
⑷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假處分具有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 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處分之初構成侵 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裁全字第121 號裁定准許,並經被告聲請執行假處分,由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執行在案,並於103 年7 月 7 日辦理查封登記;被告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103 年度 重訴字第541 號經本院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惟查,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應簽訂如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541 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經雖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 字第49號駁回,惟依該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請求確實具有 請求原告履行訂定本約(即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之 義務,僅係不得逕依預訂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兩造應就買 賣本月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進行協商,被告因 而不得逕行依據99年11月6 日付款明細表所示之實際重建負



擔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此有卷附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依據上開判決理由,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 案請求並非自始不正當或有濫用之情形,依前述客觀存在之 交易情事,難認被告並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處分。因此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 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因 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及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 假處分之執行,致其對於系爭建物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乙 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價格為何,僅提出網路實價登錄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實際 交易價格;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103 年2 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其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即得 隨時出售系爭建物,故自103 年7 月7 日辦理查封登記起, 至107 年11月1 日塗銷查封登記止,受有依據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或計劃,亦無他人已與原告簽訂 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以102 年、103 年網路實價登



錄價格為計算基礎,亦非有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假處分期間內,曾有與他人洽商系爭建物出售之行為, 實難認原告有出售系爭建物之計劃,自難謂其於該期間內因 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何價差之損害可言,依據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期間,其因而受有無法出售 之損害,即不足採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 第2 項規定均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均以確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萬49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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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