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3號
TCDV,108,訴,77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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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林雅惠 
法定代理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夏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83元,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27,183元,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6時53分許,酒 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 ,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88,583元、看護費用85,800元、就診來回交 通費用2,000元,及將來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看護 費用共50,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給付醫療費用88,583元、看護費用85,800 元、就醫之交通費2,000元;對於原告請求二次手術相關費



用,則應依實際支出請求,且該手術屬於清創手術,費用不 高,亦不需專人照顧達2週;本件車禍事故伊亦受有傷害, 因此中風2次、家庭破碎,承受龐大精神壓力,並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原告無照行駛又超速,應負擔 百分之40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 路。其於106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巷0號之親友家中,飲用米酒3、4杯後, 仍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 經同區東平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酒 後駕駛車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力影響,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8,583元。(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85,800元。(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91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手術後看護費用共 50,8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有酒後駕駛車輛,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事實,致生系爭車禍,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告確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被告違反 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被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路與東平路43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轉彎,而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區東平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身體受傷,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參(見730號偵查卷第27頁) ,原告行車速度為60至70公里(見730號偵查卷第33頁), 已超速駕駛,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由被告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 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 ,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 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主張二次手術取出鋼釘接受縫合手術後,留 下傷疤,需自費敷料以減少疤痕生成,預計將支出敷料費用 2萬元,術後並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之事實,此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108年6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2473號函表示:原告 再次實行二次手術取出鋼釘,傷口可用自費敷料處理,減少 疤痕生成,自費敷料約2萬多元,術後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 專人照顧2週在卷;又該院109年1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 00185號函亦表示:原告術後行動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1頁)。本院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



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且對原告之年輕女性而 言,術後疤痕亦有影響外觀之虞,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因 認該自費敷料2萬元確屬必要之支出。又依上開回函,原告 二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依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因二次手術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從而 ,原告請求二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手術後看護費用共 50,800元(計算式:20,000元+30,800元=50,800元),洵 屬正當。至於被告泛言辯稱二次手術費用應於實際支出後始 能請求、原告主張之手術費用過高、專人照護時間過長等語 ,依上開說明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無可採。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已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右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 金屬內固定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 頁),日後尚須進行二次手術取出鋼釘,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原告為高中3年級在學 學生,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獨力扶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日薪約500元等節(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116頁、附民卷第12頁), 兼衡原告105年、106年之總收入分別為0元、48,349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105年、106年之總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 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27,183元(計算式:88,58 3元+85,800元+2,000元+50,800元+400,000元=627,183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1,746元(計算式:627,1 83元×80%=50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1,746元,應再扣除原告就系爭 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91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5,836元(計算式:501,746元 -65,910元=435,83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 836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 敘明。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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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