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9號
TCDV,108,訴,67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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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劉蕙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劉火磊 
      劉君怡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源哲 

被   告 羅月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偉譽 
被   告 劉張阿幼
      劉俊顯 
      劉春櫻 
      劉秀蘭 
      劉美玲 
      劉曾秀春
      劉高誠 
      劉阿文 
      劉文祥 
      劉建平 
      劉建昌 
      林劉綢 
      曾浚恆 
      曾鈺雯 
      曾淑玲 

      丁心柔 
      徐木水 
      徐秉謙 
      徐木蘭 
      徐秀鳳 
      劉文光 
      劉文玲 
      劉文惠 
      劉淑美 
      陳泉欽 
      陳泉州 

      陳彩雲 
      劉秀琴 
      詹劉玉蘭
      劉双蓮 
      劉恒盛 
      鄭湘玲 
      劉昱龍 
      劉百合 
      劉玟如 
      劉杏琴 
      劉賢德 
      劉宇峰 
      劉嘉雯 
      張洲偉 
      張淑媚 
      張淑雯 
      王劉秋菊


      張桂娥 
      黃秋英 
      黃孟華 
      黃鎮寬 
      巴素真 


      張浩瀚 


      張浩哲 

      張郡毓 
      李青山 
      李青錢 
      李青田 
      李月蘭 

      李香蘭 
      羅名枝(劉四快之承受訴訟人)

      羅慶池劉四快之承受訴訟人)

      羅寬柱(劉四快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     黃劉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火磊羅月寅劉張阿幼劉俊顯劉春櫻劉秀蘭劉美玲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劉文祥劉建平劉建昌林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文光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劉源哲劉君怡陳泉欽陳泉州陳彩雲劉秀琴詹劉玉蘭劉双蓮劉恒盛鄭湘玲劉昱龍劉百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鎮寬巴素真張浩瀚張浩哲張郡毓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月蘭李香蘭、羅名枝、羅慶池、羅寬柱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劉進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24.28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1所示分割,即:
(一)符號396部分面積134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火磊取得 ;
(二)符號396(1)部分面積201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符號396(2)部分面積670.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火磊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兩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告劉四快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死亡,其配偶羅名枝及子女 、羅慶池、羅寬柱為其法定繼承人,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羅名枝、羅慶池、羅寬柱 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查無 劉四快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再查原告查報劉四快之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亦無不合,故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 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至原被告陳富全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原即為被告陳泉欽陳泉州陳彩雲,亦業經原告



具狀陳報並刪除訴之聲明誤載「陳富全」部分,予以更正, 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除被告劉源哲兼代理被告劉火磊劉君怡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402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 原告2分之1,被告劉火磊3分之1,劉進加(已歿)6分之1,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茲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共有人劉進加於民國 44年12月3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輾轉由兩造繼承 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與原告就 此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劉火磊劉君怡劉源哲則以:其分割方案如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附圖3或附圖4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羅月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同日具狀則以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另有明文。經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原告係於101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劉火磊則係於88年10月17日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劉進加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更始自36年6月1日總登記(顯未辦理 繼承登記),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縱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 分割,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2.劉進加已於44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輾轉由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劉進加之繼承 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5至435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只是兩造 就其被繼承人劉進加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3.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劉進加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非不得為 分割之處分行為。
4.依本院於108年7月5日履勘所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1至9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依現況測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測繪成果如附圖2所示, 即其上有以虛線標示之2棟房屋,分別為偏北略呈正方形 由被告劉火磊興建使用之新式別墅型房屋,及其南側呈現 長方形由被告劉君怡劉源哲之父劉阿日(已歿)生前所 興建,現由劉阿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使用之老舊鐵皮屋, 在2棟房屋之間的西邊,鄰接一條寬約2.4公尺水泥路面之 道路,亦以虛線標示,此外並無通路,在該鐵皮屋南側有 農架,亦為劉阿日所架設,現由劉阿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使用,其餘則為閒置或有零星之農作物。兩造亦不爭執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今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依法應准予 裁判分割,已堪認定。
5.分割方法:
(1)兩造所繼承劉進加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未經遺產分割, 依法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無法細分,視同 1人份,加上原告及被告劉火磊共計3人份,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系爭土地至多僅得分割為3宗 土地。
(2)本件分割方案必須遷就聯外道路之位置,優先考量如何 在系爭土地內延伸通路至南方土地,避免形成袋地,並 考量地上物之歸屬,盡量使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分割後 取得其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相同,或減化共有關係 使問題單純化,亦即以最大程度節省變動成本,並保存 地上物既有之價值,較為合理。
(3)在前揭限制及原則下,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為最佳選擇。詳言之:
①符號396部分面積1341.43平方公尺,符合被告劉火磊 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分歸被告劉火磊取得,即可使 被告劉火磊之新式別墅型房屋坐落其上。
②符號396(2)部分面積670.71平方公尺,亦符合劉進加 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範圍,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藉此可概略使劉阿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使用之老舊 鐵皮屋及農架坐落其上,並使劉進加所遺之應有部分 6分之1不至於影響原告及被告劉火磊依其分別共有之 權利可單獨分得之土地。
③符號396(1)部分面積2012.14平方公尺,則符合原告 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位置最偏遠、地形最不整齊, 但原告自願分得此部分,且因原告之權利範圍最大, 較能吸收地形不整齊之不利益,故分歸原告取得。 ④以上所述,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無法再分割出 保留作為通路之土地。又因符號396部分面積1341.43 平方公尺及符號396(2)部分面積670.71平方公尺部分 直接鄰接西側鄰地之現有道路,故需要系爭土地內部 通路者主要是分得符號396(1)部分面積2012.14平方 公尺之原告。但通路面積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顯然 不公平,自應以分割線之兩側作為通路較為合理,並 考量被告劉火磊於分割前已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中最佳 位置建築房屋,上述分割方法也已經成全、保存被告 劉火磊既有之利益,故由被告劉火磊以其分得土地中 南側狹長地帶配合原告共同作為通路用地或作為原告



自行設置通路旁之綠帶或緩衝空間,平衡各共有人間 分得土地之損益條件,應屬公允。
⑤以分配面積而言,兩造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因 上述分割方法已考量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損益條件之 平衡,兩造亦不主張鑑價找補,則為免浪費,應無再 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至被告劉火磊等人所主張如附圖3或附圖4所示之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超過3宗,不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且其規劃之通路乃反覆進出西側 鄰地,亦超過西側鄰地應容忍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又 未適時提出主張,故不可採。至被告羅月寅所主張之 變價分割,則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變價 分割之條件即「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本件以原物 分割既無困難,即無從採變價分割,故不可採,附此 敘明。
六、此外,「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劉火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併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劉春桃,經原告 具狀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回證卷第271頁),因而此部分 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劉火磊單獨分得之土地,併予指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劉 進加之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劉進加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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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