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金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蔡禮丞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傅麗芬
蔡侑霖(即蔡禮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雨晴(即蔡禮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筱鈞(即蔡禮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與訴外人國朕營造有 限公司另對相同之被告所提起同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 判決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 而該事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承前 所述,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 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