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40號
TCDV,108,訴,384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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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
原   告 吳昱昇 
被   告 呂秋薇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82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獨棟別 墅房屋一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繳付訂金、簽約金12 0萬元,原告因此支出銷售費用,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10日 未繳納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 充作違約金。然被告嗣後向原告誆稱無能力給付價金,請求 原告返還已繳付之訂金、簽約金,原告不疑有他而全數退還 。惟107年底,被告承認將上開退還之訂金、簽約金與自有 資金借貸他人約1000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付所退還之款 項充作違約金,復於108年10月22日就上情寄發存證信函, 限被告如不同意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然被 告均未回覆,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況原告既謂其同意將 訂金、簽約金120萬元退還被告,實等同兩造已達成退款協 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另被告並未對原告承認債務而 拋棄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 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 揭主張未提出書面契約、金流紀錄等為證,亦無法特定所 出賣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非無 疑。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主張被告已承認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該錄音譯文之真正性為被告否認 ;況細繹該譯文,僅原告單方於1分30秒至1分40秒稱:「 那時候買房屋訂金、簽約金120萬元都退給你們」、2分05 秒至2分12秒稱:「你說沒錢要退房屋那120萬元」、2分 20秒至2分25秒稱:「你說你們將那些錢借給人家1000多 萬元,對不對」;受話人則僅於2分25秒至2分30秒稱:「 對啦、對啦、這都過去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其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前揭原告所述內容 均非連續陳述,且未經受話人正面回應,僅於最後泛稱「 對啦、對啦、這都過去了」等語,則縱上開對話為兩造之 對話,亦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意。此外, 原告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二)又經本院質諸原告何以退還12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承乃 基於鄰居、朋友關係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 縱或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由原告同意 退還簽約金、訂金120萬元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0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5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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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