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2號
TCDV,108,訴,381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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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永和 
人           2樓之2


被   告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281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萬2814元暨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於更正違約金起算日(109年更正為108年)自 108年11月2日起算,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有關違約 金起算日之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 8年5月29日以被告蔡永和楊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 5月31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41%計息時(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5%),惟被告公司 陸續退票,於108年9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 告等應全數返還還尚欠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7-2 7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9-39頁)、被告繳款明細( 本院卷第41頁)、定存機動利率表(本院卷第43頁)、支票 存款拒絕往來戶與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本院卷第51 頁),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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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