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5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柳文男
訴訟代理人游雅鈴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李扁雲
訴訟代理人許家慶
反訴被告 黃進炎
反訴被告 柳茂雄
反訴被告 柳建富
反訴被告 柳鎮傑
反訴被告 陳柳文秀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反訴被告 柳文燕
反訴被告 柳宏昌
反訴被告 柳文蘭
反訴被告 李闖
反訴被告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黃逸仁律師
反訴被告 李瑤煌
反訴被告 甘李真規
反訴被告 張李菖惠
反訴被告 李光惠
反訴被告 李如惠
反訴被告 廖玲眞
當事人間分割農地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李扁雲,其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被告本可提分割方案
,並不受原告所提方案之拘束,亦無提起反訴之必要,況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與同段1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 示」,然反訴被告即原告李扁雲並非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明細表(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反訴原告本不得就 李扁雲提起追加119、144地號土地之反訴,況上開兩筆地號 ,亦與起訴之121地號為不同土地,屬不同訴訟標的,此三 筆土地本身各自獨立,並無所謂需合一確定可言,本件反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