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逢甲樂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正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簡 珣律師
被 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逢甲樂唯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逢甲樂唯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附屬設施,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後,連同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設備移交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為 被告提起本訴,後追加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 司)為被告(見訴卷第161 頁),而為主觀訴之合併。經核 原告追加鉌豐公司為被告之訴,與先已提起對於合眾建經公 司之訴,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鉌豐公司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紛爭一次解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撤回對 於合眾建經公司之訴,經合眾建經公司同意(見訴卷第212 頁),已生撤回對於合眾建經公司起訴效力,是本件應專就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為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向不特定第三人招商,並承諾會 另成立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向
買方承租,用以經營旅社。嗣後澤豐公司向買方承租,然自 105 年10月起開始拖欠租金,亦不願交還房屋,嗣各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8號判決區分所有權人勝訴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1 0日經假執行取回所有之房屋,並於107年10月16日成立管理 委員會。逢甲樂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取回房屋,然被告 仍應完成移交程序,被告除須交付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及設備使用維護 手冊及廠商資料外,仍須由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見證移交程序並三方用印,始得完成全部程序。詎料,被告 除未依法將上開文件交由原告,迄今仍不願配合見證程序並 用印,致原告無法將移交文件完備,並申請取回公共基金。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移交作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中都使字第1255號使用執照、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逢甲樂唯 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及管理規約等資料為證(見中 補卷第19-27頁、訴卷第25-82頁)。合眾建經公司陳明:合 眾建經公司受業主即被告委任,因信託關係擔任建照號碼10 0府授都建字第3534 號之名義起造人,該建物已完工且取得 建物第1次登記,合眾建經公司已完成信託並於103年7 月18 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合眾建經公司並未參與施工前及施工 中及完工後之任何有關之工程設計、指揮、監工或發包採購 之工作,關於原告請求之移交範圍、設施、手冊、資料及圖 說等均非由合眾建經公司持有等語,並有合眾建經公司書狀 暨所附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地籍異 動索引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8年12月9日中市都住 寓字第108002928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9-90、93-94、 101-154、175-2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 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逢甲樂唯大廈實際起造人,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前開共用必要設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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