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86號
TCDV,108,訴,3586,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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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尚豪即吳玉鳳之繼承人

兼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妍庭即吳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被繼承人吳玉鳳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玉鳳前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 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吳玉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82,451元,其中本金599,50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其後變更名稱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吳玉鳳 之債權讓與原告。因吳玉鳳已於98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882,451元及其中599,50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其等母親張吳玉鳳積欠之債務並無意見,



惟其等不清楚母親財務狀況,係由父親處理,亦曾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被告為吳玉鳳之繼承人。
㈡、吳玉鳳於98年7 月12日死亡,前經其繼承人向本院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吳玉鳳之債權人於公示催 告期間向繼承人報明債權(98年度司繼字第586 號)。㈢、吳玉鳳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本件原告請求 之信用卡債務及其利息;其後前開債務由澳盛銀行受讓取得 ,再由澳盛銀行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 ,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 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1153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又 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及交付遺贈後 ,現實所餘之遺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吳玉鳳於98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彥茂及被告等於9 8年8月17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8 年度司繼字第586號受理,並為公示催告,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未能證明已於公示催告期 限內報明債權,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知其為吳玉鳳之債權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僅 得就吳玉鳳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原告雖稱吳玉鳳死亡時遺 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440股股票等語,被告則以 :母親遺產均由其父黃彥茂處理,其等並未取得股票等語為 辯;惟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至被繼承人吳玉鳳是否已無遺產,屬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 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賸餘遺產及其範圍之認 定問題,無礙原告可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玉鳳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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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